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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范文三篇

时间:2021-12-30 11:21:16 来源:网友投稿

法律顾问,是指解答法律询问,提供法律帮助的专门人员。如受当事人聘请,为当事人处理有关法律事务,或接受非诉讼事件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或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出庭,或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辩护人出庭辩护。其责任是为聘请单位就业,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3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3篇

【篇1】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08年企业法律顾问事务辅导----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概论

第一讲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概论学习重点、难点1、了解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沿革2、熟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概念、意义和基本内容3、熟悉企业法律顾问的概念、特征、资格取得、任职条件、任务和工作原则、权利和义务,了解企业法律顾问与律师的关系4、熟悉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概念与特征、法律地位、设置、构成和职能5、了解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的概念、特征和分类,了解其组织机构、章程及业务范围内容提要一、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历史沿革(一)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初创XXXX年起草的《国务院法制局关于法律室任务职责和组织办法的报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转“关于法律室任务职责和组织办法的报告”的通知》明确了一系列重要问题,是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诞生的重要标志:1、法律室的性质和地位2、法律室的工作职责3、法律室的人员组成4、法律室的组建(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恢复XXXX年,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设立法律处;XXXX年,武汉钢铁公司设立法律顾问处。这些企业成为促进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恢复的先锋,在全国企业中起到了示范和榜样的作用。(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发展XXXX年颁布实施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对确立企业法律顾问的地位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四)现代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探索与规范我国颁布的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指导文件,解决了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在发展中存在的一些重大问题。主要体现为:1、立了企业法律顾问职业证书制度,明确规定企业法律顾问职业资格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企业法律顾问职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2、确立了总法律顾问制度,规定大型企业可以设置总法律顾问。3、规定国有独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大型企业应当设置法律事务机构,中型企业应当配备企业法律顾问。例题:XXXX年7月18日,原国家经贸委员会同中组部、人事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推动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发展。A、原中央企业工委B、原中央金融工委C、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D、原国家计委答案:ABC

【篇2】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概况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企业对外经济联系日趋广泛。在激烈

的竞争中,企业对法律的依赖程度越来越密切,对企业法律专门人才的

需求越来越大。因此,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建立起

来的并不断地得到完善和发展。

   (一)西方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在世界范围的发展已有 100 多年的历史。目前

欧洲的大中型企业,普遍建立了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法国某石油 GS 设

有 350 多名企业法律顾问,德国西门子 GS 在全球有企业法律顾问 360

多人。欧洲每千名企业员工所对应的法律顾问数为 1.4 人,每名企业法

律顾问所对应的辅助人员为 0.8 人。美国的大小 GS 都请法律顾问,GS

运作的每一步都离不开法律顾问,这些法律顾问一般都是本企业专职的

法律顾问。可以说,在美国,企业从成立那天开始就离不开法律顾问。

有很多场合,企业老总都委托法律顾问出席。

   因此,在发达国家企业治理结构中,法律顾问制度被称为金拐

杖。他们靠着这个金拐杖不仅促进了本国经济的发展,也使企业的资本

在世界得到了扩张。

   (二)中国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中国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是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

特别是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而迅速开展起来的。1997 年 3 月,

人事部、原国家经贸委和司法部联合颁布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

度暂行规定》,规定企业法律顾问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

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范围,要求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的

企业,已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在其机构内应配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

业资格的人员;未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其聘用的专职独立从事企业法

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此后,国家先后

制定发布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企业法律顾问管

理办法》、《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文件,为中国企业法律

顾问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近年来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正在逐步走向制度

【篇3】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号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四年五月十一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法律顾问

第三章 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四章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执业,促进企业依法经营,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激励、约束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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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企业法律顾问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后取得。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负责。条件成熟的,应当委托企业法律顾问的协会组织具体办理。
  第九条 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学习和掌握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鼓励具备条件的人员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业;
  (二)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四)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
  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
  (二)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有关文件、资料,询问企业有关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授予的其他权利。
  企业对企业法律顾问就前款第(二)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的,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所出资企业反映,所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
  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
  (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规定企业法律顾问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的权限、程序和工作时限等内容,确保企业法律顾问顺利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专业技术等级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企业二级法律顾问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评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可以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协助企业法律顾问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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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总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负责。 
  第十七条 大型企业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
  第十八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或者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
  (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的;或者被聘任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 
  第十九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可以从社会上招聘产生。招聘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的任职实行备案制度。所出资企业按照企业负责人任免程序将所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将所选聘的企业总法律顾问报送所出资企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统一协调处理企业决策、经营和管理中的法律事务;
  (二)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并对相关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
  (三)参与企业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健全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四)负责企业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
  (五)对企业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或者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
  (六)指导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下属单位法律事务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
  (七)其他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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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指企业设置的专门承担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机构。
  第二十三条 大型企业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其他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法律事务机构。 
  企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法律事务机构配备企业法律顾问。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规章制度;
  (三)管理、审核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
  (四)参与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投融资、担保、租赁、产权转让、招投标及改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秘密保护、公证、鉴证等有关法律事务,做好企业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六)负责或者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提供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 
  (八)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企业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和听证等活动;
  (九)负责选聘律师,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十)办理企业负责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二十五条 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加强与企业财务、审计和监察等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项监督机制。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支持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及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为开展法律事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制度和物质等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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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出资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所出资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依据有关规定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等重大事项,应当由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所出资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重大权益的法律纠纷,应当在法律纠纷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有关法律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对其子企业法制建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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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对在促进企业依法经营,避免或者挽回企业重大经济损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和总法律顾问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可同时依照有关规定,由其所在企业报请管理机关暂停执业或者吊销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法律监督机制,发生重大经营决策失误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有关负责人对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打击报复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干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侵犯所出资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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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和企业法律顾问可以依法加入企业法律顾问的协会组织,参加协会组织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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