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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范文三篇

时间:2022-01-12 12:40:52 来源:网友投稿

大会,汉语词语,拼音是dà huì,意思是规模大或内容重要的会议,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3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3篇

【篇1】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湖南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

【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7.11.30

【实施日期】200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4号)

《湖南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于2007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1月30日

湖南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

参照公务员法

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以及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实行厂务、事务公开的主要载体,是职工行使民主权利的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使职权。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支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工商、民政、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职工代表大会相关的工作。

地方各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对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开展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七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经平等协商提出的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集体协议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保护措施;

(二)选举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听取其履行职责情况报告

(三)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职工奖惩办法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

(四)围绕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生活福利等事项,提出合理化建议;

(五)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实行厂务公开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年度工作计划,企业生产经营管理重大决策,企业重组、改制、破产的实施方案,企业经营者报酬实施方案,大额资产处置方案的报告

(二)通过企业有关劳动报酬、企业年金、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生活福利、职工奖惩、裁员分流、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安置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方案;

(三)评议和监督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参照本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参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篇2】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编辑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七条“国家坚持社会主义的民主原则,保障人民参加管理国家,管理各项经济事业和文化事业,监督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规定,所有企业必须在实行党委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的同时,建立和健全党委领导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发扬职工群众主人翁的责任感,保障职工群众当家作主管理企业的民主权利。第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群众参加决策和管理、监督干部的权力机构。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遵照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指令,在党委领导下行使职权,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协调企业内部矛盾,保证完成国家计划和各项任务,办好社会主义企业。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职权编辑第五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根据国家的政策、法令和计划要求,行使下列职权:(一)讨论审议厂长的工作报告、生产建设计划、财务预决算,以及重大挖潜革新改造方案和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并作出相应的决议。(二)讨论决定企业劳动保护措施资金、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的使用,以及职工奖惩办法、职工住宅分配方案等有关职工切身利益方面的问题。(三)讨论通过企业体制改革事项、工资调整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和全厂性的重要规章制度。(四)监督企业各级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对工作一贯努力并卓有成绩的干部,提请上级机关予以表彰、奖励;对有特殊贡献的干部,建议上级机关予以提职、晋级。对不负责任、造成损失的干部,建议上级机关予以批评、处分或罢免;对严重失职和违法乱纪的干部,建议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国家政法机关严肃处理。(五)根据企业主管机关的部署,选举企业行政领导人员。民主选举产生的干部,要依照干理管理范围报主管机关审批任命。第六条 厂长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负责执行和处理职工代表大会有关企业生产、行政方面的决议和提案,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检查和监督。职工代表大会要支持厂长行使职权,维护生产指挥系统的高度权威,教育职工不断提高主人翁责任感,自觉遵守劳动纪律,严格执行各项生产、技术责任制。第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主管机关的决定和指示,有不同意见时可以提出建议。如经主管机关审议后仍维持原有的决定和指示,职工代表大会必须贯彻执行。

  第三章 职工代表编辑第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以班组、工段或车间(科室)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凡是本单位享有公民权的正式职工,均可当选为代表。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每两年改选一次,连选得连任。职工代表受选举单位职工的监督,原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依照规定的程序,撤换本单位的职工代表。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应有工人、科技人员、管理人员、领导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其中工人代表一般不得少于职工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六十。科技人员、管理人员、青年职工和女职工代表,应各占一定比例。职工代表按车间、科室(或若干科室)组成代表团(组),推选团(组)长、副团(组)长若干人。第九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有权参加检查企业内有关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有权参加对企业领导人员的质询。(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的活动而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有权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得的待遇。(四)因行使正当民主权利而遭受打击报复时,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控告。第十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一)模范地遵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指令,严格地遵守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做好本职工作。(二)积极宣传和带头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给的各项工作。(三)正确代表群众利益,密切联系群众,如实反映群众意见。(四)努力学习,不断提高政治觉悟、业务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五)模范地遵守社会公德,带领群众树立社会主义的新风尚。(六)帮助、教育和督促不守厂规厂法、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自觉地改正缺点、错误。

  第四章 组织制度编辑第十一条 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时,选举大会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应包括工人、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党政工团主要领导干部。工人一般应占多数。职工代表大会一般不设常设机构。大会主席团实行常任制。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遇有重大事项,经三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必须有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要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后,提请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组织若干专门工作委员会或小组(不脱产)。其主要任务是:对职工代表大会要讨论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搜集、核实有关提案;检查、督促有关部门贯彻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可由常任主席团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有关职工代表参加的会议,进行处理。

  第五章 工作机构编辑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承担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任务,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大会的筹备工作、会务工作以及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组织工作,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或主席团交办的事项。

  第六章 附则编辑第十七条 各企业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本条例原则上也适用于交通运输、基本建设、国营农场林场、水利设施、商业、外贸等企业单位。科研、教育、文化等事业单位也要依靠群众,实行民主管理,可以参照这个条例的精神,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各自的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

  各市委组织部、国资委、总工会,省各产业、厅(局、公司)工会: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及省委十二届十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大力推进厂务公开,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加强企业民主监督”等要求,在我省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全面深化改革、建立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进一步加强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制度建设,更好地推动企业民主管理创新发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六部委联合颁布的《企业民主管理规定》(总工发〔2012〕12号,以下简称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我省国有企业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国有企业职代会制度建设的重要意义

  职代会是中国特色企事业单位管理的重要制度,是职工民主参与企业管理的基本形式。加强国有企业职代会制度建设,是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障职工民主权利,完善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途径;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共建共享和谐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拓展源头防腐领域,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重要渠道;是全面推进依法治企,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增强国有企业活力,提高企业科学民主决策水平的重要平台。全省各国有企业要充分认识加强职代会制度建设的重要意义,切实把加强职代会制度建设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推动职代会制度在国有企业全面落实。

  二、正确把握加强国有企业职代会制度建设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国有企业职代会制度建设,关键是坚持党的领导。党组织通过加强对职代会工作的思想政治领导,及时研究解决职工民主参与重大问题,发挥政治核心作用,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国有企业得到贯彻落实。要强化责任考核,督促党政领导班子和工会组织自觉把职代会制度建设列入工作目标,确保职代会制度规范有效运行。要督促企业行政坚持依靠职工办企业,把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落到实处。

  (二)坚持依法推进。“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要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策部署,认真贯彻落实《规定》和《条例》要求,大力弘扬法治精神,树立依法治企理念,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职代会制度建设,确保国有企业职代会依法建制、规范操作、有序运行、发挥作用。

  (三)坚持创新发展。近年来,我省国有企业在加强职代会制度建设、发挥职代会作用方面创造了许多好的做法和成功经验,为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职代会制度建设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要树立问题意识,坚持问题导向,科学认识、准确把握、正确解决国有企业职代会制度建设中的问题,推动职代会制度建设创新发展,充分发挥职代会制度在企业重大发展决策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等重大事项上的重要作用。

  (四)坚持统筹结合。职代会制度、厂务公开制度、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是企业民主管理的重要制度,有相互支撑和互补作用。加强国有企业职代会制度建设,要齐抓共推,统筹结合,形成合力,自觉把职代会制度、厂务公开制度、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配套推进,建立健全以职代会为基本形式、以厂务公开、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等为重要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体系,实现制度联建、功能互补、共推联动、作用倍增。

  三、强化国有集团公司职代会制度建设

  适应我省国有企业全面深化改革,优化经济结构,加快资产重组的新形势,重点加强国有集团公司职代会制度建设。国有集团公司尚未建立职代会制度的要尽快建立;已经建立职代会制度的,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在落实职代会职权、完善职代会制度、发挥职代会作用上下功夫。不能以集团公司本部职代会取代集团公司职代会。

  四、依法落实国有企业职代会职权

  (一)下列事项应当向企业职代会报告,提交职代会审议,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1.企业经营方针、中长期发展规划、重大改革措施、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年度经营管理情况及重要决策;

  2.企业与职工方就涉及劳动关系重大调整、职工工资福利制度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的情况;

  3.企业职代会联席会议协商处理事项的情况及职代会工作机构开展工作的情况;

  4.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业党组织、行政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职代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二)下列事项应当向企业职代会报告,并由职代会审议通过:

  1.职代会实施办法和厂务公开、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等民主管理制度;

  2.涉及职工薪酬福利制度、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职工教育培训制度,以及企业年金、补充保险,住房公积金、职工股权激励等原则方案;

  3.集体合同草案和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4.涉及企业改革改制中的职工整体劳动关系变更、安置分流、经济补偿等原则方案;

  5.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业党组织、行政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提交职代会审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三)下列事项应当向企业职代会报告,并接受审查监督:

  1.企业健全完善职代会和厂务公开、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等民主管理制度情况;

  2.企业职代会决议贯彻执行情况;

  3.企业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4.企业职代会提案落实情况;

  5.企业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社会保险费交缴等情况;

  6.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业党组织、行政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职代会报告并接受审查监督的其他事项。

  (四)下列人员应当由企业职代会民主选举产生:

  1.企业职代会各专门委员会(小组)成员;

  2.职工方集体协商代表;

  3.企业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4.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业党组织、行政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由职代会选举产生的其他人员。

  (五)下列人员应当接受企业职代会民主评议:

  1.领导班子成员以及中层以上干部;

  2.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3.集体协商中的职工方代表;

  4.法律法规规定或企业党组织、行政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由职代会民主评议的其他人员。

  五、依法健全国有企业职代会组织制度和工作制度

  (一)国有企业职代会的届期和会议召开。国有企业职代会届期一般与党组织、董事会、工会届期等相同。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职代会。职代会闭会期间,遇有属于职代会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应当临时召开职代会。临时召开职代会确有困难的,根据职代会的授权,可以召开职代会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下一次职代会予以确认。也可以通过视频、网络会议等作情况说明,采用职工代表无记名分散投票、集中统计的方式进行。

  (二)国有企业职代会的职工代表。企业一线职工代表比例不得低于代表总数的60%;中层正职以上行政管理人员和董事会成员、执行董事,比例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 20%。职代会代表中应有相应比例的女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的具体结构、比例和产生办法,以及吸纳劳务派遣人员参加职代会的具体办法,由企业工会征得企业党组织同意后与企业行政协商确定,职代会的代表资格审查情况应向职代会报告。

  (三)国有企业职代会工作制度和专门委员会。国有企业应当建立职代会巡视检查、提案、质量评估和职工代表管理等工作制度。同时,可根据企业实际建立健全提案、集体协商、民主管理、劳动安全卫生、劳动规章制度等专门委员会(小组),充分发挥各专门委员会(小组)在职代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的应有作用。

  其他职代会组织制度、职工代表、议事规则、工作制度等未尽事宜,应当按照《条例》和《江苏省职工代表大会操作办法》(苏工民[2008]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依法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一)落实国有企业党组织主体责任。加强职代会制度建设,是国有企业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指导方针的具体体现。国有企业党组织作为政治领导核心,要担当起推动职代会制度建设的主体责任,自觉把职代会制度建设纳入党组织工作计划和企业党政工作目标,定期听取工会对职代会制度建设情况汇报,及时研究解决职代会制度建设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督促企业行政落实职代会各项职权和决议,切实加强对职代会制度建设的政治领导和把关定向。

  (二)落实国有企业行政执行责任。国有企业行政领导在建立和运行职代会制度建设中要切实承担起执行责任,企业经营管理重大事项必须依法向职代会报告,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要决策、方案必须提交职代会审议通过,对职代会作出的决定决议必须明晰责任、狠抓落实,落实职代会决议、决定情况必须向下一次职代会作出报告。

  (三)落实国有企业工会工作责任。国有企业工会要积极承担职代会工作机构职责,积极争取企业党组织对职代会工作的政治领导,督促企业行政严格执行职代会制度、落实职代会职权;加强职工代表培训,提高职工民主参与能力,在职代会召开之前和会后及时向上级工会报告,争取上级工会的指导和支持。职代会闭会期间,促进企业并组织职工认真落实职代会决定决议,牵头召开职代会联席会议,指导职代会各专门委员会(小组)开展工作,组织职工代表和广大职工参与企业日常民主管理。

  (四)依法实施责任追究。上级党组织、国有企业主管部门、上级工会对国有企业职代会制度建立和运行情况要加强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并将其纳入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综合考核和民主评议企业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作为推荐、评选、表彰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先进单位,五一劳动奖章、奖状以及企业党政工领导先进个人的重要依据。

  依据《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领导、有关责任部门和具体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

  1.妨碍、阻挠职工或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参与、民主监督、民主决策权利的。

  2.拒不建立职代会制度的。

  3.不按规定召开职代会或职代会职权不落实的。

  4.拒不执行职代会决议、决定的。

  5.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的。

  6.违法与职工代表解除劳动合同的。

  7.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意见规定的其他行为。

  中共中央、国务院同意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经委、中央组织部制定的《国营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在所属企业认真贯彻实施。改革企业的领导制度,是改革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这一改革的基本内容是:发挥党的领导作用,特别是加强和改善党对企业的思想政治和方针政策的领导;发扬职工群众主人翁的责任感和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的生产、行政工作由厂长(经理)负责统一指挥。这是一项牵动全局的艰巨任务,应该经过试点、认真总结经验、有步骤地加以实施。

  邓小平同志在一九八○年十二月的中央工作会议上指出:“基层单位领导制度的改革,要先在少数单位进行试点。没有制定和颁布完善的条例以前,一切非试点的基层单位,一律执行原来的制度。”因此,除了少数试点单位以外,所有企业仍应实行原来规定的党委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和党委领导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制。职工当家作主,民主管理企业,是社会主义企业同资本主义企业的根本区别之一。

  职工代表大会正是提高职工群众主人翁责任感,发挥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办好社会主义企业的基本组织形式。每个企业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有准备地、切实地把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建立起来。已经确定进行企业领导制度改革的试点企业,可以不受《条例》的限制,在试点中创造新的经验。

  推广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关键在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企业党委要积极领导和支持职工当家作主,保障职工代表大会行使规定的权力。各级工会要把搞好职工代表大会制作为自己工作的重点,协助党委做深入细致的群众工作。为了使企业基层工会能很好地承担起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任务,要选调相当于企业党委副书记、副厂长一级的干部担任企业基层工会的主席。

  推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党的一项重要政策,各地区、各部门的党委(党组)要统一部署,组织各方面的力量,通力合作,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指导和督促所属企业贯彻实施《国营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并且不断总结和创造经验,使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进一步完善和提高,为今后全面开展企业领导制度的改革准备条件。

  《国营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应公开发表。各新闻单位要进行有关企业民主管理、建立和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宣传。

【篇3】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上海市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2010年12月2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职工和企业、事业单

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共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事

业单位”)建立和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的企

事业单位一般召开职工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是企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协调

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四条企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知情权、参

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参与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支持企事业单位合法的生产经营

和管理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条企事业单位的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教育、卫生等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企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七条上级工会、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联合组织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职

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章 职权

  第八条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审议建议、审议通过、审查监督、民主选举、民主评议等

职权。

  第九条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听取职工代表大会

代表(以下简称“职工代表”)的建议:(一)企事业单位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管理情况

和重要决策;(二)企事业单位制订、修改、决定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

大事项;(三)工会与企业就职工工资调整、经济性裁员、群体性劳动纠纷和生产过程中发

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的情况;(四)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

的工作情况、联席会议协商处理的事项;(五)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财务预决算,重组

改制方案和重大改革措施,申请破产或者解散等重要事项;(六)事业单位的财务预决算、

重大改革改制方案等重要事项;(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

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一)涉及劳

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等事项的集体合同草案;(二)工资调整机制、女

职工权益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三)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薪酬

制度,福利制度,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职工教育培训制度,改革改制中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四)事业单位的职工聘任、考核奖惩办法,收益

分配的原则和办法,职工生活福利制度,改革改制中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职

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提交职工

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审查监督:(一)职工代表大会提

案办理情况;(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重要事项落实情况;(三)集体合同和专项集

体合同履行情况;(四)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执行、社会保险费交缴、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

使用等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并接受审查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下列人员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一)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

会)成员;(二)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

会协商确定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民主评议:(一)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

代表;(二)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事业单位负责人,以及按照本市有

关规定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其他人员;(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

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十四条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当选为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

相同。

  选举职工代表一般以分公司、分院(校)、部门、班组、科室等为选区。选举应当有选

区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职工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选举结

果应当公布。

  第十五条职工代表的构成应当以一线职工为主体,中、高层管理人员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但跨地区、跨行业的大型集团型企业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女职工代表比例一般与本单位女

职工人数所占比例相适应。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领域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应当以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的人员为主体。

  第十六条职工代表的权利:(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审议权和

表决权;(二)对涉及本单位发展和职工权益的重要事项有知情权、建议权、参与权和监督

权;(三)参加与职工代表履职相关的培训、检查等活动;(四)因履职活动而占用生产、

工作时间,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得的待遇。

  第十七条职工代表的义务:(一)学习、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自身素质,增

强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做好本职工作;(二)联系选区职工,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表

达职工的意愿和要求;(三)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四)及时向选区职工通报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评议监督;(五

)模范遵守单位规章制度,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应当由原选区依照规定的民主程序及时补选。选举结果

应当公布。

  职工代表因无故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代表职责而被撤免的,应当经原选区全体职工半数

以上同意。

  第十九条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二十条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职工人

数在一百人至三千人的,职工代表名额以三十名为基数,职工人数每增加一百人,职工代表

名额增加不得少于五名;(二)职工人数在三千人以上的,职工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一百七十

五名;(三)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职工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三十

名。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列席代表。列席代表无表决权和选举权。

  第二十一条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职工代表大会因故需要延期换届的,

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企事业单位、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

议,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二十二条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会议,处理大会期间有关重大问题。主

席团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其中一线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三条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若干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组织职工代表开

展民主管理专项活动,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有关事项。专门小组(委员会)负责人由职

工代表担任。

  第二十四条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

事项外,对需要及时处理的重要事项,企事业单位可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议进行协商

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联席会议由工会负责召集,由职工代表团(组)长、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负责

人、主席团成员、工会委员会委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企事业单位下属的分公司(厂)、分院(校)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行使与其管理权限相对应的职工民主管理权利。

  第二十六条职工代表大会的经费由企事业单位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五章 议事规则

  第二十七条职工代表大会须有全体职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第二十八条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和议程,由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审议表决的书面材料,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召开的

七日前送交职工代表;职工代表团(组)应当组织职工代表讨论,由工会及时汇总整理职工

代表团(组)的意见和建议。

  职工代表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意见分歧较大的,由企事业单位和工会根据职

工代表意见进行协商修改后,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再次审议。

  第三十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事项,应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并须获得全体职工代表

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通过。

  第三十一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和决议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的,

企事业单位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会的要求予以纠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审议通过的,

企事业单位就该事项作出的决定对本单位职工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三条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审议通过的事项对本单位以及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未经职工代表大会重新审议通过不得变更。

  第六章 工作机构

  第三十四条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在职工代表大会筹备和召开期间,履行下列职责:(一)

组织开展职工代表的选举、撤换、培训等工作;(二)做好职工代表大会文件的准备工作;

(三)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民主管理专门小组(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建议名单,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候选人建议名单;(四)代表职工与企事业单位开展集体协商,

形成集体合同草案、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和起草说明、集体协商情况的报告等;(五)组织职

工代表团(组)在会前和会中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审议表决的事项进行讨论,汇总整

理意见,并与企事业单位协商修改;(六)负责职工代表大会其他筹备和组织工作。

  第三十五条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一)动员职

工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督促决议的落实和提案的办理;(二)建立与职工代表的联系制

度,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提案,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三)组织职工代表、民主管

理专门小组(委员会)开展提案、巡视检查、质量评估等日常民主管理活动;(四)完成职

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企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会议的

有关情况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七章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

  第三十七条社区、产业园区、商务楼宇等同一区域内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区域性职工代

表大会。生产经营业务相同或者相近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区域性、行

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区域、行业工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推动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建立,支持

和保障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八条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听取区域、行业执行劳

动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报告,区域、行业劳动关系状况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二)审

议区域、行业内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

培训,以及劳动定额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三)审议通

过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和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四)审查监督区域、行业内企业执

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决定事项的情况,履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

合同情况;(五)其他应当由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九条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人数和构成,由区域、行业工会与

区域、行业内企业协商确定,并根据实际设立选区,组织职工按比例民主选举产生职工代表。

  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其中企业经营管理者不

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一线职工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条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以及有关决议应

当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四十一条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制度、议事规则、工作机构的职责等参

照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市和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同级工会和企事业单位代表,

通过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推进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四十三条市和区、县总工会应当将企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情况纳入工会

劳动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的内容。对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

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事业单位予以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据需要向同级国有

资产、教育、卫生等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

理建议书,国有资产、教育、卫生等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

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因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事项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

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上级工会与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四十五条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

及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依法处理:(一)阻挠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二)妨碍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审议通过的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给职工造成损

害的;(四)擅自变更或者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并侵害职工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员对职工代表进行侮辱、诽谤或者以暴

力、威胁等手段进行打击报复、人身伤害的,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事业单位工会负责人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对职工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市和区、

县、产业(局)工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罢免。

  第四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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