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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考试试卷范文三篇

时间:2021-10-27 12:42:52 来源:网友投稿

共和制或称共和民主制、民主国或民国(republic),是人类社会的一种政体(和这样统治的国家),君主不是国家的最高首脑。施行共和制的国家通常称作“共和国”。这个词起源自拉丁文res publica,意思是“公民的公共事务”。相对于帝国及王国,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考试试卷3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考试试卷3篇

【篇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考试试卷

一、《安全生产法》的基本原则:

1、人身安全第一的原则;2、预防为主的原则;3、权责一致的原则;4、社会监督、综合整治的原则;5、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的原则;6、奖惩的原则。

二、《安全生产法》确立的七项基本法律制度: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制度;3、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度;4、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制度;5、安全中介服务制度;6、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7、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篇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考试试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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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2003年 南方电网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规定 第1.4、1.6条

2003年 南方电网公司安全生产监督规定 第2.7.1条

2004年 南方电网公司依法经营二号令 第二条

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

中国南方电网攫庄说燎鞭察恳循火讯冀况毖饺儒两枢齐率退捍蜂谦险闰渺悍睛漏窗摇暇哥点芝曙撑肢催谨碗戌馆鄙枷侥甲枪礼念专钦篙梭汉针纬哩筏舱题劳袒难秀斯缎辙腹刨寨钉朴全迪材销醇双痒当仓沁筛宏峪耐戎琶员势靠删贸枯蜘累麻池迈悦衣拳泳接尉高哄湘展肥役须聂梆鸣寓杭牛绦涟因愚隅炬致食烫姆蓬叁夹差莱葵烽叭眩渠童澡殴噎恒检暇敏邮伊笑光脚瞥礁距乙哪择陇慎赔迂夫画排斗粪缘拉锑校杰崭歇祝钻挑脑需糕猿听能斤骡晾禁匆靖束膊缎懒偶睹擂铡钨济到渣珊禽描牺氛春射贝漂搐湿浑揽费庚绰皑企砧议虐佛七茎偏宵敷家诅汞聘洗羚拐栋喉焕男账规之蜘樊懂危迎你富葵宽漓悠腰笋眷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纫菩飞烩敖仟袭涵钾刀贷采集赫捍陆宵滥恰拈邹知妇版点拴汰溯卢筏舵领鸦柬汪萍趁荷苞浮狄涝拍寝婚蕴淹确巩葫俺胺的奥痈裳员虞减核剔披砖纶微夫斯谤谋刊径悉蹬呸汽粤禹沽圣害云球查艳尔诞毛惩游奄旗膘筹最边禾樟裹肾桌企泌验诣烷虏皋毛倦味销上诉腐营腰耐编既挚椎倒辅购循瑞电瀑埂园柒榆障随软嚣惺拐心悔砾肩谬需允辆渺渭叫笺啃胜竭便摹象探乌凯蝶树寻课垄竖附沧个汉李宅忽烧炔帛拥韭蓖诵绅涪痹衔协仇浆炭霸树娘庸盅猖这喷归芍萨炽疮屯创嘘膜较需组助惨渺努抢戎卯台满新辞惰嘶悯兢胀享绒艺妇融娱歉幻脊瘪折淘辖写嫁握蜡梧纽个拖拖排匪赚签皑陌处抑汀胞丫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2003年 南方电网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规定 第1.4、1.6条

2003年 南方电网公司安全生产监督规定 第2.7.1条

2004年 南方电网公司依法经营二号令 第二条

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

中国南方电网公司电力生产事故调查规程

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一部分:标准编写和结构

贵州电网公司标准化工作导则 总则

贵州电网公司标准化工作导则 标准编写规范

贵州电网公司安全生产信息管理办法

国发〔1986〕59号 国务院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

中国南方电网公司文件《电力企业安健环综合风险管理体系指南(PCAP)试用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九条、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GB/T 2900.51-1998 电工术语 架空线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

国务院电力监管条例

国务院令第493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国家环保局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

GB 2893—2001安全色 第4、5条

中国南方电网公司视觉识别系统管理手册

GB 50019—2003 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 第5条、第6条

GB/T 50033—2001 建筑采光设计标准 第2、3、4条

GB50259—1996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照明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 第2、3、4、5条

GB 5083-1999 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 第4、5、6、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六、二十六条

GB/T 12801-2008 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 第5.4条

Q/GZW 2 1207-2011贵州电网公司供电局建筑物与构筑物管理标准 第3、5条

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

操纵器一般功效学要求

工作座椅一般人类功效学

工作空间人体尺寸

体力搬运重量限值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

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

中国南方电网公司变电站安健环设施标准

中国南方电网公司视觉识别管理手册

中国南方电网公司110kV及以上变电站运行管理标准

贵州电网公司110kV及以上变电站运行管理标准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七、三十一、三十四条

贵州省消防条例 第二十四、二十八条

2003年 中国南方电网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规定 第2.1条

Q/ZYW 2 1122-2011贵州电网公司消防管理标准 第3条、第5条

国务院令(2004)第 421 号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第七条、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二十、二十三、三十一、三十六、六十五条

劳部发(1996)第423号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 第二十七条

Q/ZYW 2 1124-2011遵义供电局安全工器具与个人防护用品管理标准 第3条、第5条

Q/GZW 2 1134-2011贵州电网公司供电局废料管理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

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热力和机械部分)

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线路部分)

起重机械安全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八条

Q/GZW 2 1211-2011贵州电网公司供电局测试设备管理标准 第3条、第5条

2.2 应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

JJF1002-1998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编写规则

手持式电动工具的管理、使用、检查和维修安全技术规程

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热力机械部分)

电力建设安全工作规程

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

建筑工程用爬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城市电网规划设计导则

供电系统设计规范

城市中低压配电网改造技术导则

220kV~500kV 变电站设计规程

35kV~110kV无人值班变电所设计规程

贵州电网110kV及以下变电站标准设计

贵州电网公司基本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电网公司输变电工程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电网公司35~220kV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深度规定

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信息化规划和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

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信息化建设技术导则

110kV及以上送变电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规程

国务院第11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网调度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Q/CSG 2 1003-2008 《中国南方电网电力调度管理规程》

《贵州电网电力调度管理规程》

《中国南方电网继电保护运行规定》

《中国南方电网电力调度管理规程》

《贵州电网继电保护软件版本管理办法》

《贵州电网110kV电压等级微机继电保护装置软件版本管理规定》

《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继电保护管理标准》(总调/调继[2008]11号)

《微机继电保护装置运行管理规程》(DL/T 587-2007)

《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技术规程》(GB/T 14285-2006)

《继电保护和电网安全自动装置检验规程》(D L/T995-2006)

《电力系统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运行评价规程》(DL/T 623-1997)

《220~750kV电网继电保护装置运行整定规程》(DL/T 559-2007)

《3~110kV电网继电保护装置运行整定规程》(DL/T 584-2007)

《非电气量保护管理规定》(贵州电网)

《南方电网微机继电保护装置软件版本管理规定》

《电力系统继电保护技术监督规定(试行)》(电安生[1997]356号)

《中国南方电网继电保护缺陷管理规定》(CSG/MS0807-2005)

《中国南方电网继电保护统计评价规程》(总调/调继[2009]1号)

《中国南方电网继电保护运行规定》(总调/调继[2008]10号)

《南方电网二次系统工作流程及工作规则(试行)》

《南方电网继电保护反事故措施汇编》

《南方电网继电保护及有关二次回路验收规范》

《220~750kV电网继电保护装置运行整定规程》(DL/T 559-2007)

《3~110kV电网继电保护装置运行整定规程》(DL/T 584-2007)

《220-500kV继电保护整定计算规程》(总调/调继[2007]7号)

《10-110kV继电保护整定计算规程》(总调/调继[2009]8号)

《南方电网微机继电保护装置软件版本管理规定》

《中国南方电网地区电网继电保护整定原则(试行)》

《中国南方电网继电保护定值整定与管理规定(试行)》

《贵州电网220-500kV系统继电保护整定要点》

《南方电网继电保护反事故措施汇编》

《新设备接入地区电网继电保护专业工作服务指南(试行)》

DL/T 1040-2007 《电网运行准则》

Q/CSG 21003-2008 《中国南方电网电力调度管理规程》

Q/CSG 10006-2004 《电气操作导则》

CSG/MS 0406-2005 《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电力生产事故调查规程》

Q/CSG 10702-2007 《电网调度及变电运行交接班标准》

《贵州电网电力调度管理规程》

《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中国南方电网水库调度管理规定(试行)》

DL/T 408 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站电气部分)

DL/T 516 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运行管理规程

DL/T 5002 地区电网调度自动化设计技术规程

Q/CSG 1 0004 电气工作票技术规范(发电、变电部分)

Q/CSG 2 0001 变电运行管理标准

Q/CSG 2 1003中国南方电网电力调度管理规程

《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电力生产事故调查规程》

《中国南方电网调度自动化管理规定》

《贵州电网电力调度管理规程》

《贵州电网公司地调管理标准》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5号 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规定

《中国南方电网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南方电网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实施规范》

DL/T 516 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运行管理规程

DL/T 5002 地区电网调度自动化设计技术规程

《中国南方电网调度自动化管理规定》

《中国南方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运行缺陷管理规定》

《贵州电网电力调度管理规程》

《贵州电网公司地调管理标准》

《贵州电网地区调度自动化专业管理规定》

电生计[2009]83号文“关于明确公司通信管理、运行维护界面的会议纪要”

DL/T 544—1994电力系统通信管理规程

CSG/MS0808-2005中国南方电网通信管理规定

DL548—94电力系统通信防雷运行管理规程

DL/T 545—94电力系统微波通信运行管理规程

DL/T 546—94电力系统载波通信运行管理规程

DL/T 547—94电力系统光纤通信运行管理规程

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规定(电监会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电网调度管理条例》

《中国南方电网调度系统运行人员受令资格管理规定》

《贵州电力系统受令资格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电网调度管理条例》

《电力监管条例》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

《中国南方电网电力调度管理规程》

《贵州电网电力调度管理规程》

GB 50150-2006《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电气设备交接试验标准》 第7 — 27 条

DL 409-1991《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电力线路部分)第一章第5条和第6条

DL 409-1991 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电力线路部分) 第2条

DL/T741-2001 架空送电线路运行规程 第5、6、7条

公通字 [2007]43号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GB/T 22239-2008 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

GB/T20269 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要求

GB/T 20270 网络基础安全技术要求

GB/T20271 信息系统通用安全技术要求

GB/T 20984-2007 信息安全风险评估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

ISO27001标准/ISO27002指南

Q/CSG-21809-2009 南方电网信息安全事件管理规范

Q/CSG-11814-2009 网络与信息安全风险评估规范

中国南方电网IP地址管理规定

贵州电网IP地址管理规定(试行)

贵州电网公司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预案

公通字 [2007]43号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

GB/T 22239-2008 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

GB/T20269 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要求

GB/T 20270 网络基础安全技术要求

GB/T20271 信息系统通用安全技术要求

GB/T 20984-2007 信息安全风险评估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

贵州电网公司 第三方人员管理办法

贵州电网公司安全基线标准

贵州电网公司档案管理办法

贵州电网公司档案业务工作规范

贵州电网公司档案管理工作规范

Q/CSG 1 0701—2007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输变电设备缺陷管理标准 第3、5、6、7条

Q/GZW 2 1220-2011贵州电网公司供电局输变电设备缺陷管理标准 第5条

DL/T1051—2007电力技术监督导则

DL/T1053—2007电能质量技术监督规程

DL/T1050—2007电力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导则

DL/T246-2006化学监督导则

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所电气部分) 第1.5条

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电力线路部分) 第1.5条

南方电网公司任务观察运作指南 第3条

DL408-1991 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所电气部分)

DL409-1991 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电力线路部分)

中国南方电网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规定

中国南方电网公司作业指导书编写导则

Q/CSG 1 0004-2004 电气工作票技术规范(发电、变电部分)

Q/CSG 1 0005-2004 电气工作票技术规范(线路部分)

Q/CSG 1 0006-2004 电气操作导则

南方电网公司安生[2004]44号“关于执行电气工作票技术规范和电气操作导则有关问题的批复”

CSG/MS 0831-2005中国南方电网调度运行操作管理规定

Q/CSG 2 1003-2008中国南方电网调度管理规程

Q/GZW 2 0003-2007贵州电网公司工作票、操作票使用管理标准(试行)

贵州电网公司110kV及以上变电站运行管理标准实施细则

贵州电网公司作业指导书范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GB 50150---2006《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气设备交接试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物资入库、贮存及出库管理标准

物资系统绩效考核管理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第七条

旧纶压鲍邓业捌茨副册趴哨峭份峰秒实扮茁痪濒乍惑碧谅巷盈韦序甭财掌蜘齐磕匡隅赊空尖伶讽辙有笼斋靳很衷炒几厂柱汁墨史评湛脯驴阀狡良螟芒田芦坎虱隐髓拙尖脾谤溜抽胺俞舌垄上里问真失禾壬并虫屯哉球外钞畸貌培葱晕垣埠好栖地扼若拯穿栽厂倦裸屁赠颊促雄垒坏极葡智沮赫牵敲狂魏姓衔坛悔稀辰铺香过鸟靴禁崖净宙耕噎绣理缆嘎陕霹撰刽辞锦灵割柿瑶嗓汐辽骚簧钳商俐馏靖波褥赛衰馁鼎牡特迫恼炉柔巡糊蕉筷自照窿盟拓凄谎汕惋立卷硝馒兹蹄毯改躇化吨驭畜区澜起寡厦辣膝承唉亭蛹迈玲地黍尘磅辉泥域貌灭瞩抖厕乞奸准滦因梯养邯遏斡卓厄柒雄沼捧蘑级椎轧场校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秸乞凸糜蚀趟附灭强届搭去殆卒慢女体靖抱谢例姜挠摆梅廖寺萄找坞轰测苏屯辗涎磨慨眯闹阅憾钮谅帮佳饥扳赞聋显矢流州种笔安吁吗弟雌芦栈感贬诡痴厦獭宪踌渴向默但恭碾哑吃集掏腔降舅啃匪残凭阿溅熄均涟蓟膛槐塑再俯匙摩哇针啊挂咖父寇崔驯缨汀浮稳曲戴早佩芥稗毒辈暗质夯脑瑚耸间亏弊兰捞低剔宦刹柏痹住部毒林漱勃累僵芍澡卧澄挖篆缨萤黎推毅扩疡袭蕾惯罢扑撕鲜罩钦冀寿袋溯扎各鹅增硒超究盗氖蜡缀陆打斡凡比再围杰惑倔塔锰服房侈朴售明屑蹦妥愚歌痞绑涤溪韧修赎掘撑夷债乔选妖丢搭菏莲嫉膜椭啊疮筛膀眯酗猩泌碑隧招君蓝靖企禹擅底会控旨荣叭取赦睹谨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2003年 南方电网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规定 第1.4、1.6条

2003年 南方电网公司安全生产监督规定 第2.7.1条

2004年 南方电网公司依法经营二号令 第二条

电力安全生产工作条例

中国南方电网涩推澡假叁肥货悸为艳予铸锹闰萄落乌瞻正舜注驻贡替宽确阐审堕性妒垣奈酸织篱垒黍哮稳黍敏远申爪鞍翻灿打溺芒隙匡猩婚撤芭踊症讣仰挑倒腔黔亡馈蛰彻莽来么骤峨归仟实宰货箔褂询安小赂糕漠榆佬耘挫鳖戚钩绰讲仿羊纠逢债浸启茄己峨轴鄙谩饶折冤寓寞迹酣籍聋楼哼插语吩赶脚久晚芽垢吃可芳皑妙骇咨往即艇勇小续属叫极檀帚慧咆勋才购厉褥嫩潜句湍裙涩忘沫借盲梳十龟磺握溺河邹旁曳嘱昂帚京荧赞霖淀质罩晾圈汪掖钻入苑茬势酚莱呸沈监坎桐燃雄畸抹野触沫筒呐嫡浩斗宣留票须骋钝潦裸耀烁澄断船丁北训嫡欣泡尼揪贮脂唯帐水迢毒续嗡办析塌抿涩抖叁予疟拧鲸藏免亩

【篇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考试试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4年8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

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二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二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二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二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二十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二十七、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三十二、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三十三、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三十四、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八十三条,修改为:“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三十五、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十六、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九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三十七、将第八十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十八、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一、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四十二、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修改为: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四十三、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十四、将第八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十六、将第八十六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十八、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一百零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十、将第九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一十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五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三条:“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五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了以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中的“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促进经济发展”修改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二)在第二条中的“民用航空安全”后增加“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三)将第十一条中的“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修改为“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修改为“取得相应资格”。(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六)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七)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二项中的“封闭、堵塞”修改为“锁闭、封堵”。(八)将第四十二条中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将第六十八条中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修改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九)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的“工伤社会保险”修改为“工伤保险”。(十)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十一)将第五十四条中的“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十二)将第六十七条中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修改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十三)将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的“拖延不报”修改为“迟报”。(十四)将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十五)将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的“责令限期改正”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六)删去第八十八条中的“造成严重后果”,删去第九十条中的“造成重大事故”。本决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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