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范文大全 > 公文范文 >

完善船舶油污损害刑事责任追究法律机制

时间:2022-10-24 09:35:06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 本文梳理了我国现行法中关于船舶油污损害刑事责任追究制度的现状,进而总结出了这套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并且针对这些问题在罪名、主体、过错、管辖等确定方面提出了完善意见。

關键词 油污损害 刑事责任 追究制度

中图分类号: DF979文献标识码:A

一、船舶油污损害的概念

船舶海上油污损害是指,船舶在海上(包括沿海港口)进行正常营运或者发生事故时,逸出或排放油类货物、燃料油或其他油类物质,从而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类健康、妨碍渔业生产、损坏海水利用价值、减损环境质量。

船舶海上油污损害,会造成沿岸国家、港口国以及相关当事人遭受人身伤害和各种经济损失,侵犯了包括主权国家在内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海洋生态环境,是一种非常严重的海上侵权行为。

二、我国现行法中关于船舶油污损害刑事责任追究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许多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都在法律责任一章规定了刑事责任条款,这些条款的存在,表明了我国的环境污染法律责任不排除刑事责任的适用,这其中当然也包括了对船舶海上油污损害的刑事责任追究。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现行船舶油污损害责任追究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的环境立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大多在最后都规定了刑事责任条款,但是,这些条款在实践中对于船舶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几乎不可能发挥任何作用。刑事责任条款之所以会成为一条闲置条款,有其立法本身的原因,也有在程序立法上缺乏可操作的配套机制的原因。所以,无论上述部门对船舶油污损害事故的调查结果如何,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就是事故的终结处理,没有人会对上述部门未将案件移送到下一个刑事诉讼环节,而对其进行监督审查或是追究其拒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责任。这些相关实体和程序法律适用规定上的空白,使我们对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主体进行刑事责任追究成为纸上空谈。

四、船舶油污损害刑事责任追究法律机制的完善

(一)刑事罪名的确定。

如果从现行《刑法》的已有刑事罪名中,寻找能够涵盖船舶油污损害刑事责任的罪名,那么,最为贴切的就应当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责任主体。

目前,无论是国际立法还是国内立法,对于船舶油污损害的民事责任主体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对于船舶海上油污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其确定的依据主要来源于受益理论,如果油污损害行为没有发生,谁将从船舶的营运中受益,那么谁就应当参与承担油污损害发生后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而在民事赔偿主体的确定上,是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而刑事责任的追究则要求责任承担者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所以,对船舶海上油污损害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不能完全套用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相关规定。

按照刑事犯罪构成的一般理论,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要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客观上有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并且其行为和结果之间要存在因果关系。鉴于刑事犯罪构成的特殊性要求,本人认为,船舶海上油污损害的刑事责任主体应限定于船舶的直接经营管理人。在船舶的所有人与直接经营管理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有证据证实,船舶的所有人有指使船舶的直接经营管理人违规操作从而导致船舶油污损害发生的行为,则船舶所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应与船舶的直接经营管理人一并追究刑事责任。

(三)主观过错。

根据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在污染环境犯罪构成中,主观方面是必须具备的条件,即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污染环境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环境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对污染环境犯罪,世界各国基本上都采取传统的刑事责任理论,认为故意和过失是构成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观要件,如果没有主观过错,行为人的行为便失去了非难的基础,让其承担不利的刑事法律后果是不恰当的。大陆法系国家传统刑法理论要求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确定行为人有罪过的存在。故意和过失不仅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而且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前提要件。

本文认为,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仅限定于过失并不全面。结合船舶海上油污损害行为所引起的环境污染事故犯罪,本文认为,其主观过错应包括故意和过失两个方面。针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不同,应适用不同的刑罚处罚。

(四)管辖。

《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在不对现行法律作出重大修改的前提下,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海上油污损害事故的调查,只能是刑事诉讼的一个前置程序,对于船舶海上油污损害刑事案件的立案管辖权,仍应当由公安机关行使。海事管理机构在对船舶海上油污损害事故调查终结后,应当依据调查结果或者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所做出的鉴定和评估结论,将已经达到刑事责任追究标准的船舶海上油污损害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从而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船舶海上油污损害的一审刑事案件,应由负责调查的海事管理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硕士研究生)

相关热词搜索: 油污 船舶 责任追究 损害 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