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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题目【三篇】

时间:2021-11-10 23:03:48 来源:网友投稿

例题是汉语词语,意思是用来说明某一公理、定理、定律或推论应用于某一学科或学科分支时所举的例子,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题目3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题目3篇

【篇1】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题目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经2006年11月1日国务院第15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规范公安机关组织管理,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例。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担依法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

2.第二条

3.第三条

4.第四条

第二章 公安机关的设置

1.第五条

2.第六条

3.第七条

4.第八条

5.第九条

第三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

第四章 公安机关的编制和经费

第五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管理

第六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待遇

第七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

2.第二条

3.第三条

4.第四条

第二章 公安机关的设置

1.第五条

2.第六条

3.第七条

4.第八条

5.第九条

第三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

第四章 公安机关的编制和经费

第五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管理

第六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待遇

第七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79 号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11月1日国务院第1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组织管理,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担依法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

第三条

  公安部在国务院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公安工作,是全国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

第四条

  公安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 公安机关的设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设置。

第六条

  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分局。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所。

  公安分局和公安派出所的设立、撤销,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分局内设机构分为综合管理机构和执法勤务机构。

  执法勤务机构实行队建制,称为总队、支队、大队、中队。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分局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九条

  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收容教育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

第三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分为警官职务、警员职务和警务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履行警务指挥职责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官职务序列。

  公安机关领导成员和内设综合管理机构警官职务由高至低为: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警官职务由高至低为:总队长、副总队长、支队长、副支队长、大队长、副大队长、中队长、副中队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内设执法勤务机构和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主管政治工作的政治委员、教导员、指导员等警官职务。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履行警务执行职责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员职务序列。

  公安机关及其内设综合管理机构警员职务由高至低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警员职务由高至低为:一级警长、二级警长、三级警长、四级警长、一级警员、二级警员、三级警员。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从事警务技术工作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务技术职务序列。

  警务技术职务的设置,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任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正职领导职务的提名,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同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副职领导职务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内设机构警官职务、警员职务的任免,由本公安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决定或者报批。

  公安分局领导成员职务以及公安派出所警官职务、警员职务的任免,由派出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四章 公安机关的编制和经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的国家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第二十条 公安部根据工作需要,向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公安机关编制的规划和调整编制的意见,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调整公安机关编制的申请。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调整公安机关编制的申请,征求公安部意见后进行审核,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但是,对公安执法职位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不实行聘任制。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各项罚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经费项目和标准,将公安机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全额保障,并对经济困难地区的公安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五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考试录用制度。

  公安机关录用的人民警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机关及其实行公务员制度的直属机构人民警察录用考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考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相应的录用工作。

  第二十六条 调任、转任到公安机关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应当符合担任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公安机关应当对调任、转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公安机关授予警衔的人员应当是使用国家专项编制的在职人员。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人民警察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级别、工资以及辞退、奖励、培训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经过公安院校等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任职、晋升职务、授予警衔、晋升警衔。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人民警察接受国家规定的培训。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公安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人民警察义务,不遵守人民警察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公安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人民警察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可以根据国家规定提前晋升警衔,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拟以国务院名义授予荣誉称号的,由人事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拟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称号的,由人事部会同公安部审批;拟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称号的,由公安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对受处分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根据国家规定降低警衔或者取消警衔。

  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有关部门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六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待遇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享受国家规定的符合其职业特点的工资待遇。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行国家规定的保险制度,保障其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应当享受必要的治疗、康复,其中被评定残疾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工作的,应当补休;不能补休的,应当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人事部会同财政部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符合国家规定的提前退休条件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公安机关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公安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组织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题目

法治进程中的人文关怀

——解读《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1日国务院第154次常务会议通过《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07年1月1日施行。在倡导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在践行“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理念的过程中,该条例作为公安机关的组织大法而横空出世,令人耳目一新。它体现了依法治警和以人为本的思想,依法治警主要表现在公安经费的法治化与公安管理的正规化方面。以人为本主要表现在从优待警,确立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社会保障制度。同时,该条例也为我国未来的公安教育改革指引了方向。

1 公安经费的法治化

条例第23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各项罚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这就明确地用行政法规的形式向公安财政中长期存在的“潜规则”做了告别。众所周知,长期以来,公安机关办案和行政事业经费严重不足。由于受制于办公经费,正常的业务工作有时无法开展,甚至出现了民警自己出资 “自费破案”的现象,有的公安机关迫不得已向被害人索取办案经费。于是,公安机关存在这样的怪现象,即将罚没款作为办案和工作的经费,用以弥补公安财政经费的不足,俗称“以罚代养”、“以罚养警”或者“以罚养人”。过去的乱罚款、乱收费,很大程度上都是以“经费不足” 为借口的,部分公安机关 “以罚代法”,把法律当成“芝麻”,把罚款当成“西瓜”;有的公安机关年年下达罚款指标,完不成指标的基层部门不能评“先进”、发奖金,为了完成罚款任务,有的基层部门甚至设圈套引诱人犯法;有的地方财政“以罚代支”,实行“罚款分成”。 罚款成为违法犯罪通行证,罚款之后“非法”变成“合法”,法律变成“罚律”,成了一纸空文。这些情况长期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但是在全国各地公安机关普遍存在,以致于出现见怪不怪的局面,被人称为公安财政的“潜规则”。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降低了执法质量,破坏了警民关系,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形象。

“潜规则”,实质就是“暗规则”,是指与显规则相对应而存在的规范社会生活的范式。它本来是一个经济学意义上的术语,随着社会的发展,因其指称了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诸多领域的现象,且易于接受,因此被应用到各种社会关系之中。显规则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缺失为潜规则提供了存在空间。一个社会的存在和发展,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隐性的潜规则,这是社会现实的需求和社会制度的缺失二者之间的矛盾造成的。在此之前,公安机关的经费问题一直困扰着公安业务的正常开展,尤其是经济落后地区的公安部门,如何解决经费成为公安业务的首要目标。但是,长期以来,缺少对公安经费实际需要的制度回应,没有相应的制度来保障公安经费的需求,公安机关经常为了生存奔波于政府各部门之间。因此,公安部门为了解决关乎生存的问题,寻求制度外的突破,这就衍生了“以罚养警”的现象,这就形成了公安经费中的“潜规则”。由此可见,缺少对公安经费的制度性保障是目前我国公安机关“以罚养警”问题产生的根源之一。这次条例的出台,不仅明确地向公安经费潜规则作了告别,更难能可贵的是,在告别的同时,也确立了相应的制度性保障。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经费项目和标准,将公安机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全额保障,并对经济困难地区的公安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对违规者的惩戒制度缺失助长了潜规则。“徒法不足以自行”。制度的执行必须有对违规者的相应惩罚作保证,以此来保障遵守规则者的利益,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社会规范方式在现实生活中的效益价值。任何完美的制度设计,没有约束性惩戒措施作保障后盾,在社会现实面前,在规则的破坏者面前,终究是白纸上的黑字,不会获得社会现实的认可,不能与社会现实融合,不会获得现实的生命力。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对于公安经费的约束,更多的是通过党性的约束或者道德的说教,以及不具有持续性的会议精神与公安人员的个人政治感悟。寄希望通过这些非制度的途径来达致公安经费的合理化,事实证明其效果是不理想的。因此,将这种途径转化为依靠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条例,获得持续性的生命力,是公安经费法治化的必然。

随着社会的发展,要求用公之于众的规范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将社会生活纳入一种可以调控的范围之内,这种规范的首选就是法律,途径的首选肯定是法治。同时,这也要求将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的潜规则浮出水面,将其纳入调控的轨道,使其暴露于阳光之下,接受监督。这是依法治国在现实生活中的实现,是阳光政府建设的重要方面,是法治发展和民主进步的表现。

2 确立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社会保障权利制度

该条例的另一大亮点就是体现了从优待警,用具有较高法律效力的行政法规确立警察的社会生活保障制度。该条例详细规定了警察的社会保障权利、优抚权等,这些外在生活方式及保障制度的确立,不应仅仅看作是公安人员物质生活条件的改善和提高,更应当看作是我国警察组织管理过程中管理理念的改变,这就是用一种全新的、以人为本的思想统领公安机关管理工作。

在此之前,规范人民警察组织管理关系的主要是1995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2000年6月公布实施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警察法》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法律效力上低于宪法、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但是又高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内务条令》属于国务院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仅在公安部门内部具有约束力。而这次刚刚通过的《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法律效力上仅仅低于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有在全国范围内获得一体遵从的效力。这些仅仅是法律法规的制定机关和生效时空范围的区别。

更重要的是,蕴含于法律之中的理念发生根本转变,与原先的警察法和内务条令相比,即将实施的新条例体现了以人为本,赋予人的生命以至高无上的价值。该条例总共7章42条,除去总则和附则部分,条例用专章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待遇。第6章详细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享有的各项权利,这包括依法享有领取工资的权利、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社会保障权、获得抚恤和优待的权利、休息权以及退休之后享有的各项权利。并且,该条例将抚恤和优待的范围扩大,扩展到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家属,同时,条例也明确规定了警察超出法定工作日的补休和补助制度。条例38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工作的,应当补休;不能补休的,应当给予补助。诚然,这些规定用法律的形式明确了警察在社会生活方面享有的各项保障权利,改善了警察待遇,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警察的生活难题。比如,警察的加班不加钱的问题,警察家属的保障问题,这些对警察生活保障方面的详细规定,确保警察能够全力以赴工作,解除了后顾之忧。但是,这些规定不应当仅仅看作是警察生活的提高,更应当看到这些规定之中蕴含的理念变化,这就是以人为本,将一种人文主义精神体现到公安机关的组织管理工作中。在此之前的警察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部法律,对警察管理体现的更多是约束,而不是关怀。警察法全文共八章5000余字,除去总则和附则两章,第二章规定了人民警察的职权,第三章规定了义务和纪律,其余章规定了公安机关的组织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我们应当通过这种立法体例的设计来探讨立法旨图。很明显,贯彻其中的是一种重管理、轻关怀,重组织、轻保障的思想。当然,这在当时的条件下,建造一支有组织的强有力的公安队伍,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生活的稳定,无疑是迫为急需的。事实也确实如此。从警察法颁布实施之后,我国的公安队伍,确实焕发了新的生机和活力,无论是对于维护改革开放成果,还是对于保障社会生活秩序,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都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和社会制度的变迁,新的问题在公安机关管理过程中日益突出,这就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个人生活层面的保障缺失。长期以来重视的是强制性管理,以此来保障公安队伍的战斗力,这是一种外在的制度性的约束,缺少一种内在的吸引力。因此,如何将这种外在的制度性约束,内化成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自觉性约束就成为公安管理的关键。固然,外在性的制度约束对于短期内塑造强有力的队伍有着重大作用,但是,应当看到这种作用是一种强迫性作用,对于公安工作的主体,即人民警察来说是被动的。因此,必须将这种被迫的途径改变为一种主动的、自觉的途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公安队伍的高效有力是稳定的、长期的。用人文主义关怀精神统治公安管理工作,树立公安管理工作中的以人为本思想,以人民警察为本,以人民警察的基本生活的保障作为公安工作的出发点,这就要公安管理工作理念的根本转变。目前,刚刚通过的组织管理条例,详细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社会生活保障制度,这不仅仅是对警察生活的改善,实际上确立了新的公安管理工作思想。

3 指引了我国未来公安教育改革方向

3.1我国目前公安教育的困惑

我国的公安教育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是计划体制的产物,二十多年来发展迅速。截至1999年止,全国已有各类公安院校164所,其中本科院校3所、专科学校14所。但是,我国公安教育从一开始就存在着定性不明确的问题,公安教育在普通高等教育和职业培训之间徘徊不定。办学理念上的疑问在将近30年时间内没有解决,并且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结构的变化,这种尴尬的困境进一步加剧。

目前,我国的公安教育以公安院校为依托,采取学历教育的形式,在性质定位上属于高等教育范畴。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具体的教育形式明显违反了高等教育的普遍规律。

目前我国的公安院校采取的是一种封闭式的管理体制。公安院校的教学长期以来把学生与社会割裂开来,把学习与探索割裂开来。不符合素质教育要求,更谈不上创新教育。 公安院校的教学内容单一,知识的综合性不够。从公安教育恢复至今,我们的公安教育过分地强调了“专”,即要具有本专业扎实的知识,这在一定时期收到过一定的效果,培养了一大批实用人才。然而,今天的公安工作发生了深刻变化,分工的专业化与专业交叉综合并存,侦查破案逐渐变成一种科学性劳动,缺乏适应能力、创新能力和综合分析能力的传统的狭隘专业教育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

3.2公安教育的改革

针对我国目前公安教育的现状,改革的声音非常强烈,改革的方向也各不相同。综合看来,有几种主张:

第一,改革公安院校教育体制,走高学历警察职业培训之路。由以学历教育为中心转到以大学毕业生新警培训为中心的体制。

第二,对公安教育现有的教育模式进行根本性改造,把学历教育推向社会,构建具有公安特色的职业培训体系。取消普通本科学历教育,把人民警察的学历教育推向社会。这样可避开公安院校基础教育力量薄弱的弊端,卸掉基础教育的沉重包袱,利用社会上的教育资源,同时使有限的公安教育资源加以集中,重点搞好公安培训。

第三,公安教育应定位于学历教育和职业培训结合并朝着职业培训方向发展的模式。

3.3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的改革指引

新通过的组织管理条例第29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经过公安院校等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任职、晋升职务、授予警衔、晋升警衔。这一条文指引了我国未来公安教育的改革方向,也就是我国的公安教育应当采取职业化的培训模式,警察的学历教育由普通高等学校完成。这种改革模式,也是警察培养国际化的方向。

在法国,警察教育独立于国家普通中、高等教育体制之外,自成体系。从性质上看,法国的警察教育培训是一种职业和技能培训,而非学历教育,各类警校培训的学员只能获得警校的毕业证书,相当于我国的结业证书,而不能获得法国教育部门认可的学历和文凭。法国有明确规定,警察不经培训,不能晋升职务和警衔,不能当警长、局长;吸收新警员和在职警察晋升都必须在相应的警察院校进行严格训练,未经正规教育训练的,不能当警察,警衔也不得晋升。当前,公安院校肩负者双重任务,一方面要承担学历教育的重任,完成在校学员的高等教育,另一方面,又要突出公安特色,对在校学员进行警察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在管理上,既要归属于教育部,又要归属于公安部,但以公安部为主。实际上,二者之间的关系没有完全理顺,在具体问题上,教育部对普通高等院校的管理不能完全适用于公安院校。由此,造成了一定矛盾冲突,比如学员入学能否入警,学员的就业等问题。目前,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对此作出规定,包括新警察的任职、晋升职务和警衔等在内事由,必须经由公安院校培训合格方可准许。这实际上引导公安院校向警察培训方面发展。这样,一方面克服了目前我国公安院校培养的学生知识面狭窄的困难,另一方面可以集中精力搞好培训,真正做到公安教育的特色发展。

【篇3】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题目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温家宝

【期刊名称】《山东政报》

【年(卷),期】2007(000)0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9号《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11月1日国务院第1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总页数】1页(P.)

【关键词】公安;机关;管理;条例

【作者】温家宝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英文

【中图分类】D6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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