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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改革动员会讲话范文三篇

时间:2021-10-28 02:22:22 来源:网友投稿

动员是汉语词汇,拼音dòng yuán,意思是指发动人们参加某项活动。泛指发动;运用,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农村宅基地改革动员会讲话3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农村宅基地改革动员会讲话3篇

第一篇: 农村宅基地改革动员会讲话

农村宅基地复垦申请

**区**乡人民政府***村委会:

本人位于**乡**村五组的房屋(**房地证**字第**号)因长期无人居住,已造成土地资源浪费,根据国家保护和扩大耕地的相关政策,现自愿申请将此宅基地及附属设施进行复垦。

特此申请!

申请人:

年 月 日

第二篇: 农村宅基地改革动员会讲话

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障农村村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1X〕2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1X〕号)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县范围内农村宅基地的审批、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集体所有土地。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宅基地的有关审批权,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具体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建设、规划、房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建设文明生态集镇和文明生态村。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村民个人享有使用权。因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含新建、翻建、扩建)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村民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无偿使用宅基地,除由主管部门收取5元工本费外,严禁村集体或其它单位和个人收取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之外的任何费用。第二章 用地规划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使用宅基地,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并充分利用村内的旧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和废弃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八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防止形成新的 城中村 ,避免 二次拆迁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规划和集约用地的要求实施。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和实施旧村改造。在规划确定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扩建、改建住宅。第三章 用地申请第九条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第十条宅基地面积必须符合法定限额标准。每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264平方米;人均占有耕地不足666平方米的,可低于上述规定限额。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年满20周岁的本村户籍村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含男到女家落户者);

(二)因公共利益需要,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实施,确需搬迁重建住宅的;

(三)经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农村确无住房的;

(四)经批准由外地迁入落户定居,无住房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原住宅损坏,需要新建住宅的;

(六)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二)不符合村庄集镇统一规划的;

(三)原宅基地能够满足分户需要或一户多宅的;

(四)搬迁户拒不拆除原住宅的;

(五)原是本村居民,户口已迁出的;

(六)将原住宅转让、出租或赠于他人,再申请宅基地的;

(七)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第十三条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或变相购买宅基地。县房产管理及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的宅基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第十四条严禁在公路两侧公路建筑范围内建造住宅。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

指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拦或者防撞墙外侧5米起算)的以下间距;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第十五条农村居民不得在自留地、承包地上建造住宅。农村居民承包荒废土地从事农村牧渔业开发的,经县政府批准,可建造用于存放生产工具和看守的房屋。县政府可根据开发土地的数量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建房面积。承包合同期满不再续订的,可将房屋作价转让给集体或新承包人,或自行拆除,原承包人不得继续使用。第十六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可在本村保留原拥有的一处旧宅基地。第十七条 经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允许进城务工经商的村民、户口迁到外地且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将其拥有的房屋连同宅基地,有偿转让或出租给符合建房条件的本村村民,但转让或出租后不得另行申请宅基地。第四章 宅基地审批第十八条 农村宅基地按下列程序审批:

压滤机滤布厂家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村民使用宅基地,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张榜公布申请人名单、申请理由、申请用地位置和面积。张榜公布期15日,公布期满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署审核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国土资源局审查;

(三)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农村村民在原址上翻建、改建新房,不需要重新办理用地计划,但是应办理审批手续。其审批程序参照上述规定。第十九条 农村宅基地报批应报送下列材料:

1、属于原地翻建、改建的,应报送:

(一)翻建、改建申请书;

(二)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

(三)原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村民翻建、改建住宅用地审报表。

2、属于易地新建的,应报送:

(一)村民个人申请宅基地的申请书;

(二)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

(三)村民代表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讨论情况,在村集体公布情况的书面说明;

(四)建设或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属于建新交旧的,申请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建新交旧协议书;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第二十条 受理申请的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别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批准的意见。县或乡镇人民政府不予同意或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同意或批准的理由。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第二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在批准宅基地前,首先应当变更或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然后依法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垦整理与原耕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县国土资源局审查;除尘滤布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耕地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国土资源局缴纳耕地开垦费。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批准的宅基用地,由县国土资源局发给《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并进行划线定点确定用地范围。房屋竣工后,进行现场验收,并写出验收报告,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后,由县政府确认使用权。第二十四条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县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无人继承的;

(四)已荒弃的旧宅基地的;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随意改变用途或者擅自交换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由于前款第

(一)项和第

(二)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第五章宅基地登记第二十五条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自住宅竣工验收后30日内,由村民个人凭《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批准书》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二十六条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二十七条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第二十八条 县国土资源局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实行定期验证制度。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 乡镇国土资源所对农民建房的管理实行 三到场 制度:

(一)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建房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城镇、集镇村庄规划;

(二)经批准的建房用地,要到实地丈量放线定桩;

(三)房屋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批准的面积和用途使用土地。第三十条农村村民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多余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着物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会议确定;也可以实行有偿使用,但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必须退出多余的宅基地。对收回和退出的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第三十一条 对由于历史或规划等原因,确定的宅基地实际面积超出限额面积,超出部分又确实无法再安排宅基地的,可通过宅田挂钩的办法扣减承包田。第三十二条县国土资源局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非法占用宅基地建住宅的,必须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措施予以制止。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严格禁止村民或村集体组织以任何名义转让、买卖宅基地,擅自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并由县国土资源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条款规定予以严肃处理。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查处。所建房宅符合规划,经户主申请免于拆除处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并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规划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批准宅基地面积标准的多占的土地及依法被收回拒不交还的宅基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三十五条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宅基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宅基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的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土地、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宅基地权属登记的,由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视为非法占地。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送:

农村安定稳定工作考核实施方案

农村安定稳定工作考核实施方案

农村安定稳定工作考核实施方案为确保全县农村社会安定稳定,促进全县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特制定此方案。

一、指导思想坚持科学发展,构建和谐富裕,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群众意识和法律意识,把保证农村社会安定、稳定作为头等大事来抓,解决好农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热点、难点问题,确保全县农村社会安定稳定。

二、考核办法采取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办法,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全面具体的工作原则,全面评价各乡镇安定稳定工作成果,考核实行百分制,由县农委负责考核。

三、压滤机滤布考核标准

(一)农村信访工作(50分)1.认真处理土地纠纷(20分)

(1)认真贯彻执行党在农村的土地政策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于农民群众因土地提出的诉求问题,做到不搪塞、不推诿,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10分)。对于农民提出的诉求问题,按办结程序应该办理而不办理的,每发生一件(次)扣1分,扣完为止。

(2)对于农民提出的共性诉求问题已经解决但群众不满意,易激化矛盾的,乡(镇)村两级领导应与诉求代表人一同到县级主管部门共同协商,妥善解决(10分)。由于乡(镇)村两级对诉求的共性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到县级以上重复上访,县级每发生一件(次)扣1分,市级每发生一件(次)扣2分,扣完为止。2.严格控制信访发生率(15分)。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对农民诉求的信访案件要做到底数清、情况明、有措施、有效果,严格执行按时限办结制,及时查处上级交办、督办的信访案件,有效控制来县、到市、去省、进京信访案件的发生,从源头上减少复查、复核案件的发生,确保信访案件质量。信访发生率是指到县级以上上访件数占信访总件数的百分比,每高于或低于1个百分点分别加减1分,不得负分。3.提高信访案件的办结(15分)。对农业部和省、市、县交办事项在规定的信访办结时限内办结。信访办结是指在规定的信访办结时限内对农业部和省市县交办的信访事项,进行认真调查和处理,调查情况真实的,处理意见正确的并书面答复上访人,信访人基本满意的,无理要求的除外,不再继续上访,同时以正式文件上报办结报告。对于未办结的,每发生1件次扣1分,扣完为止。

(二)减轻农民负担工作(50分)1.滤布厂严格禁止截留、平调、挪用村集体资金(10分)。乡镇农经管理机构负责审核和监督管理村集体资金,实行乡管村用,专款专用得5分,达不到不得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平调和挪用村集体资金,不发生得5分,发生不得分。2.严格执行国务院《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筹资筹劳程序、范围、对象、标准得10分,不按程序办结扣2.5分,超范围扣2.5分,超标准扣2.5分,对象不准确扣2.5分。3.在粮食直补、粮种补贴、农机具补贴和退耕还林补贴等资金发放的关键期要加强督查,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农户,防止截留、挪用;对村级的转移支付补助要实行单列,控制到乡镇、落实到村,切实足额落实到位,确保村干部报酬和村级办公经费,不得以抵扣陈欠名义截留对村补助资金,全面落实党的各项减负惠农政策,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10分)。每发生挪用1项惠农资金的扣10分。4.认真制定、落实和执行 一把手 负责制、一票否决制、农民负担案件责任追究制、专项治理部门责任制、涉农收费公示制、涉农收费登记制度、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农民负担和农村财物专项审计制度、乡镇政务和村务 两公开 制度、村财民理乡代管制度、民主理财制度、筹资筹劳预决算制度、农村报刊订阅限额制(10分)。每少落实1项制度扣1分,扣完为止。5.认真搞好农民负担的自查,并及时上报自查报告得5分,未按要求搞自查扣2.5分,未上报自查报告的扣2.5分。接受上级检查,不能以各种理由拒绝、搪塞或阻挠检查(5分)。四、组织领导为加强对全县农村安定稳定工作的组织领导,县政府成立由政府副县长王喜山同志任组长,县农委主任姜昆同志任副组长,相关部门主管领导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监督和考核。

第三篇: 农村宅基地改革动员会讲话

甘肃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用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取得合法手续用以建造住宅的土地,包括房屋厨房和院落用地。

第三条甘肃省土地管理局主管全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用地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遵循节约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尽量利用荒废地岗坡劣地和村内空闲地。

村内有旧宅基地和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林地和人工牧草地等。基本农田保护区商品粮基地蔬菜基地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等一般不得安排宅基地。

第六条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严禁擅自占用自留地自留山建造住宅。

第七条农村居民建造住宅,以户为单位,每户宅基地的用地标准,应严格按照《甘肃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突破用地标准。禁止随意套用地域类别。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

(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

(一)出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房屋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

(三)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

(四)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

第十五条县(市区)乡(镇)村应把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纳入地籍管理,以村为单位建立完善的地籍档案。宅基地使用权需要变更的,按照地籍管理的要求,报核发土地使用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和换证手续。

第十六条农村宅基地的用地审批应接受群众监督,实行用地指标审批条件和审批结果三公开制度。

第十七条对擅自突破宅基地用地计划指标,致使土地被乱占滥用的,或利用职权擅自批宅基地的,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机关,应根据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凡未经批准或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十九条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买卖和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建房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时间如数交付罚款。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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