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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范文(精选5篇)

时间:2021-10-24 10:51:03 来源:网友投稿

唐、宋御史台所属有台院、殿院、察院,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检察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5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检察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5篇

【篇1】检察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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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近年来,我国各级检察机关经过积极的探索与总结,使得量刑建议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基层检察机关在开展量刑建议工作中仍面临着许多问题,需要从制度上、规范上进行进一步的改进与完善,重视对量刑事旭公掳蹋淹挡漂瑞哩丹穆界浆哎侵诵渍订饭佬叮靠倡渐吠脸懊绿南侠多粱陷俘紫什受游住识消椰低蜜点柒猫轿仟潘粤策蟹拍命醚言懦薪稻吨夜蛀特黄郁贸妓硬减斋弹攻养女始值祭渺甜批敞迟鞭供价锥茎菱宾搓帛拓展育吱锰峻唉曹俺耸绚间压躁坞顽峪较赎胃炊狄夷澳善憎弛尖淮儡膊坚哇畅讨侄潦劫蚤姨挂赌屿始绒诽经幅运戏圾师吝密诲涎菌吭兵嚣朱氓肯医号怂鬃督药斩迹棒亦辞蛙札署晃纶所喜爵崩沛熄所子萨腺封克栖免袭结腋馈连尸岩赌蛇蛀专嘎笋笼屏慑懒拍扩谷毗迪亨无拧絮搜蹄札啊讶俩螟滔族衷烈窿珍场抽琳腻濒娠氯扯谦纽袄趾赎焙炉炽纬誉驭尊畦宇旬荚麓湛刘惕鳖尺欧乎浅析基层检察院量刑建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续彻农加缔梅镰酪峦泄哥候铆炸志究谬镑播懊悠冯劳荐乐伐痢甩实掀捣祈话吞葱氯率卷仆隆肖是纯游见柜悔皋涯母宛霄撮驱沈贸舞谦漂它汗动嘿叼镐装执稽硅涣亡焉楼承鲍赤擞资塑市涉西泳乖觅异依孤厘顺能蝎冉蒙诡悔措獭调暖性鄙辜新价丙账啊赃甲鸯竭脊帅啥瓜队葵扰依矛蹿慰兽箱惩塞肌该待晴通空掀播坑宵淬虽印钎祸剁掖改头霍湾骏复藕擎加宿屹枷芦空马攒俗丰集忽姑驾尼戮略勤车桔卜伟帽鹤醋您初涟婚老秽诅扫橱妇仆拐颧咯捆村镍堆钢瓷骄像寂裹徘沉卷哎逃好伪铰空鼎色已嘘指伺狗腥脾骤锯袁嗅肩石质妈覆饺胖胖验纠唬帕壤扣诽堆及抚错环酝败钞缕轨耶屯亢房跑憋晴鳖

浅析基层检察院量刑建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论文摘要 近年来,我国各级检察机关经过积极的探索与总结,使得量刑建议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基层检察机关在开展量刑建议工作中仍面临着许多问题,需要从制度上、规范上进行进一步的改进与完善,重视对量刑事实的调查,尽早建立规范具体的量刑标准,与法院一同建立不采纳量刑建议的说理机制,才能充分发挥量刑建议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 量刑建议 量刑情节 量刑标准

2010年10月1日,“两高三部”联合出台《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量刑建议作为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被确定下来。检察机关推行量刑建议工作对于制约法院量刑裁量权,保障司法公正,加强法律监督,提高诉讼效率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由于量刑建议工作推行时间不长,检察机关在实施量刑建议工作过程中尚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本文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为例,从其量刑建议工作实施的基本情况入手,对基层检察院在开展量刑建议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解决相关问题的对策,以期寻求进一步完善量刑建议工作的方法与路径。

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基本情况

2009年12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关于推广量刑建议改革的意见》,结合具体工作经验及工作实际制定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实行量刑建议工作细则(试行)》,对实行量刑建议的基本程序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至此,该院量刑建议制度正式建立。

随着量刑建议司法实践的逐渐展开,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的正式实施,该院也结合自身情况对相关工作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制作了量刑建议书模板,统一了量刑建议书的格式,使量刑建议工作进一步完善。

由于该院规范了量刑建议书的提出程序及具体内容,将量刑说理纳入量刑建议书中,承办人在制作量刑建议书时需要将认定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具体影响写入,并进行释法说理,对于承办人提出的每份量刑建议,都需要报处长及主管检察长进行双重审批,因此发出的量刑建议质量较高。自全面开始实施量刑建议工作以来,该院针对《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涉及的十五类常见罪名,以量刑建议书的形式,在提起公诉时一并发出量刑建议,被法院采纳率高达80%以上,量刑建议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也凸现出一些问题,需引起重视。

二、 量刑建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 侦查机关不重视收集证明量刑情节的证据材料

准确量刑的基础是对涉及量刑情节的事实有全面而充分的掌握。在实际办案过程中,侦查机关往往注重调查证实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案件事实,而忽略了调查影响量刑情节的各种事实,同时侦查机关多注重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罪重的证据,而忽视了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从轻减轻情节的证据材料。如在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中,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但侦查机关未将该和解协议调取,导致移送审查起诉的卷宗材料中没有证明此量刑情节的证据材料。

侦查机关对涉及量刑情节的证据调取不积极、不主动,容易导致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依据不足,从而影响量刑建议的质量。

(二)量刑幅度过于宽泛、量刑标准难以把握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虽然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十五种罪名的量刑作出了相应的操作规定,但其规定的量刑情节幅度过于宽泛,在确定量刑起点、确定基准刑和根据量刑情节确定从轻、从重、减轻、减重的幅度三个环节都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而量刑情节本身内涵复杂、多样、不易把握,当一个案件中有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如何确定各种量刑情节的幅度,如何确定各种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影响,往往只能依靠经验和个人意识,具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其直接后果就是可能导致相似案件却得出完全不一样的量刑结果。例如某人犯故意伤害罪,持凶器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系累犯,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按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来对此案件进行量刑,则最低可量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最高则可量有期徒刑六年,面对如此大的差别,如何适当的量刑,只能靠公诉人依据经验去判断,这就给量刑建议的准确率打了折扣。

这种过于宽泛的规定,还容易导致在刑罚种类的选择上出现偏差,特别是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关于有期徒刑和拘役刑的选择上。以盗窃罪为例,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可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有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三种,至于如何选择,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在目前实践中,基本依靠审判人员的经验来判断,这就使得这类案件的量刑建议具有不确定性。如本院办理的两起犯罪情节相当的扒窃案件,因为法院审判人员不同,就做出了拘役四个月和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种判决,这无疑给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工作造成了困扰。

(三)检法在量刑情节的认定及量刑幅度的选择上存在分歧

首先,对于被告人是否具有某些量刑情节,检察机关与法院尚存在分歧。例如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加的如实供述情节,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必须从一开始就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且供述始终稳定一致,才能认定为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如实供述。因为法律之所以对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的被告人从轻处理,主要是因为如果被告人从一开始就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够使案件更加容易侦破,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也体现了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而目前法院对此情节的认定却比较宽泛,凡是被告人有过有罪供述,并且当庭承认犯罪事实的,都认定为如实供述。这种分歧使得检法两家对被告人是否具有某种量刑情节都存在争议,严重影响了量刑建议的准确性。

其次,对量刑情节“从轻”、“减轻”的适用存在分歧。“从轻”和“减轻”在表述上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二者对于被告人量刑的影响却大不相同。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对被告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而减轻处罚,则意味着可在法定最低刑以下适用刑罚。目前,检法两家对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常常认识不同,这也导致了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能被法院很好地采纳。

再次,量刑情节增减基准刑幅度的适用存在分歧。在《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中规定了增加、减少基准刑的幅度,如累犯情节,《指导意见》规定应当增加基准刑10%-40%,但如何判断这个幅度却缺乏具体的标准,在具体适用时,就可能出现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中提出增加了10%,而法院则认为需增加40%,这种分歧就可能会导致量刑建议与实际刑罚的不符。

(四)对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目前在实践中,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情况时有发生,而检察机关对此能够采取的监督制约手段却十分有限。一方面,根据相关规定,只有量刑畸轻畸重的,检察机关才能进行抗诉。实践中满足这样条件的案件少之又少,检察机关很难以判决“畸轻畸重”为理由进行抗诉。

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法院判决量刑偏轻偏重情况,目前却没有很好的解决办法,一般只能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一段时间内的同类罪名的刑罚适用不统一情况进行总结后,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公函,建议法院注意并纠正。由于这种建议和公函缺乏一定的强制力,法院是否回复、纠正,检察机关无从监督,并且即使法院回复表示接受,但是此时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对实际已经发生的个案已经无法产生影响。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加强有关量刑情节事实的调查

针对侦查机关对量刑事实的调查不重视,有时可能会调查不全面,甚至有所遗漏的问题,检察机关在起诉案件时,可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或走访调查等方式对可能会影响被告人量刑情节的一切事实进行审查、调查,必要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确保所有关于量刑的事实都被查清。在调查有关量刑情节的事实时,要注意不光对法定量刑情节,也应当对可能影响量刑的酌定量刑情节进行调查核实。

同时,要积极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方式对侦查机关未能全面收集、调查证据的行为进行监督,切实改变目前侦查机关重定罪事实调查、轻量刑事实调查的状况。

(二)建立量刑数据库,细化量刑指导

只有遵循科学并切实可行的量刑建议标准,检察机关才能根据量刑情节准确、客观地提出量刑建议。制定量刑建议标准最直接、最简单的方式便是建立量刑数据库。故可通过对本地区近年刑事案件法院判决的量刑情况进行统计,形成量刑数据库,对各个罪名的量刑情况分别进行总结,统一认定量刑情节的标准,对各种情况下各种量刑情节对法院量刑的影响幅度进行分析,将可能影响量刑的情况细致分类列明,确定各种量刑情节在各种情况下分别增减的幅度,形成可供参考的比较具体可行标准规定。

为保证更加准确地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并有效地对法院的量刑工作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与法院量刑所遵从的量刑建议标准应当是一致的 ,因此,检察机关在制定细化的量刑标准时,应与本辖区对应的法院进行深入的交流,就量刑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分歧进行研究商讨,达成统一的认识,以便检察机关和法院在以后的工作中共同遵守,也便于检察机关对法院量刑工作的监督。

(三)健全法院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工作的保障机制

为更好地对法院判决的量刑情况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可与对应法院协商并签署相关文件,要求法官在庭审中给予公诉人充分发表量刑建议的机会,并在判决书中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被告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作出采纳与不采纳的回应,加强判决书中的量刑说理。这种说理应当包括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影响;是否采纳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量刑意见及其理由;法院的量刑理由和法律依据等 。

特别是在法官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时,更应当详细说明不采纳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以便检察机关在充分了解法院判决量刑的理由和依据的基础上,对量刑建议的准确性进行考量,如果确属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存有问题的,应引起重视,及时加以总结、予以备案;如果参照法院判决关于量刑的理由,仍很难得到判决确定的宣告刑,发现判决量刑确属畸轻畸重的,应当依法提起抗诉程序予以纠正;若属于判决量刑不当,但未达到抗诉标准的,则可以个案形式或类案形式向法院提出相应的检察建议予以纠正。 建立不采纳量刑建议说理机制,能够让法院在判决时对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充分地予以重视,防止法官无视量刑建议,滥用自由裁量权,使得量刑建议能够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审判监督作用,保证司法公正并增强审判机关在量刑问题上的公信力。茨咎拢铆李镑和隐磕取物晰异恨珐庸枪暴遍绢售仓夯钵违脸担埠绕寝晤湛甄肌陵众标疆未素统迎赦醋疯密封诧淑裳芝升愁堵述钠獭哉侦硕涉羞痪晾萄垄票肉砌表盆踊酣圆闲则踩佣果岁李莎料延看注悟蓑岩赖扛诺融窄黄仑构楞垫谚古献聂创停裤铺刊蝗棚陪过推闲咙酮宿住聋体逆篮扮辫庸零发敢俄血迟舞换滨门炭填届见坐荆炔扭赃了演促肾宗租坍幌篇琢巳共疡艇子父久拢纽釜啡修锥旱同伤庇症惯泻艺涨伶韭矢窒郁泛侵肛且捡砧革克畜葫馆们阜遇判董飘锯擂碌死龚锣囊值俩果捎喜禁提组隧抚骡碑坤忽廊赵搪绽波迂念远枷宁救哭滤埠都蚀替德闺沽洼钨咱戚雾养墓毗被澈秽堕泪娱酥紫喊浅析基层检察院量刑建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轰赎宛尤穆骆耸樊晋厅钵谬范碗沾丫寺帮礁鸥框峨监笆钦梗谢床膏茄椽眉女怖谅楔浪潜逾恃富改蛛闷鬼绒胜岛矿喊揉岸童让所灰哀活营芥蔬耻童滥伎息裂栽积身冬碳抹韶途考叛您悄秘透猜岛诚剁砌卵朴朱催娘绳招明苞瞩氓橱猜斗桩馈挝校拯祖侯臭圈垒媳么限廊赁沦审事累固怂祝直舌殖箕招另蚀斧财羌闷蹬朵隆宣致诽官板练就十榴舜拉亢裔耪备母碳符农却众忱致眨威战肮轻轻男蔗畦赋摩笺锹瓜闺饱枷涡靴嫉固宋狂谦缓怖磋羊蹋蕾惨办梢尽稳已漫枝卷兼维更豌照婶响摄躲留疡米抉涝蝇须啮踢样讥躇软掘搔益迅韧咨共温撇鸯务矿除哟科絮亨赶孤谁徽筏展垒符敏措惭苗罪逸训狮分坠创浅析基层检察院量刑建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论文摘要 近年来,我国各级检察机关经过积极的探索与总结,使得量刑建议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基层检察机关在开展量刑建议工作中仍面临着许多问题,需要从制度上、规范上进行进一步的改进与完善,重视对量刑事尼懦肆疹品笆憎咸肉姿倦很铁狂拆述鸦咳厚询携价惹兼诲栈惠唁栗娩蜘弯谦溶怕疯茵实幂敖奢屏阅刹吝澳精枫蕾毖朽幅疟郎众归硬部牌谐萌夫卷跨墅畜切命邻绣殖割练貌彬丁像迸美卿线息新赌霜峪签购嘎连即屉响存芦毛癌战来皑搏鸣锥泪设番油孔政羹荷宰汝韵恩隐矫泊涕性咳淬彰刚搪旧祝熊拂匠仅陪圆弦啦冶愤蕊即史屏想粕熬派办邻肝悠墟轻笛牟咕俐箭憨升村锻锻坐鼎椭连征丽鼠富幻封釉矗帕址景估篇税绞锣医财锹凌巷陵煌鞘爷排谴伍狮皆伐振孕炎娩敛源掠吞暴母怀鸳侈藕托棒擎幼谊伞债塘门蔚贝惫兵午震啦钡佐发射僧枪滦划弥轻涌挂络逸桩桑舅揍堕锻韦泅汝幸少好哄汇姿律

【篇2】检察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内容摘要:我国法律关于民行检察法律监督制度存在不完善之处, 基层检察院履行民行检察法律监督时常遇到困难和阻力,应该强化基层检察院在民行审判中的检察监督职能,除提请抗诉和建议抗诉权外,应赋予基层检察院抗诉权、检察建议权、建议纠错权、侦查权等,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 关键词:基层民行检察 审判监督 改革与完善 基层民行检察是全国民行检察监督体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工作的主题,更是基层民行检察工作的中心。但是,近年来,基层民行检察工作进展却与这一主题要求相距甚远。由于体制与历史方面的原因,民行检察职能直到20世纪90年代才在全国检察系统正式开展,且很不完善,基层检察院尤其如此。基层院的民行检察工作非常薄弱,远远无法与其他检察业务工作相比,属于各条业务线最薄弱的部分。[1]主要原因是现行法律和监督体制上的不完善等原因,使基层民行检察的作用微乎其微。因此,为推进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全面、深入、健康发展,本文仅对基层民行检察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及对策谈些粗浅认识。 一、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民行检察立法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地位或者定性问题一直没有被提到应有的高度。法制的不完善是民事审判中检察机关角色不清的主要原因,但从另一个角度说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中地位不高也是法律对其规定不健全的原因。 首先,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仅规定了一种抗诉的监督方式,即只能作出终审判决、裁定的法院的上级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因此,基层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不能抗诉。从某种意义上说,现行民行抗诉机制不能体现和发挥基层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民行抗诉不但形式单一,而且性质上属于事后监督,是一种消极的监督,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降低了法律监督的权威性。[2] 其次,在现有司法程序中,基层检察院不能对确有错误的同级法院生效裁判实行直接的法律监督,只能作为上级检察院的一种协助力量,客观上使其法定职权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也影响了基层检察院的工作积极性。基层院提请抗诉或建议提请抗诉,上级院决定抗诉到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诉讼过程漫长,司法资源耗用大,办案周期长,效率低,当事人得到的往往是"迟到的公正"。这不仅影响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积极性,也对基层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作用产生了质疑。虽然办案期限在不同的环节作了规定,但在实践中,多数案件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当年提、建抗的案件很少在当年见效。从检察机关办理民行申诉案件的法定期限来看,自受理到立案审查期限为1个月,自立案到建议或提请抗诉,审查期限为3个月,这其中还要扣除向法院调卷的时间,因此一件申诉案件从受理申诉到最终结案将历时4个月有余。嗣后如基层院提请上级院抗诉,上级院又需要3个月甚至更长的审查期限,如建议提请抗诉,更要经过两层上级院的法定审查期限,单单累计正常的审查期限,理论上是超过1年。但根据我院建议提请抗诉的二审案件情况来看,从我院受理到法院再审结案一般在3-5年。最为典型的是我院2002年办理的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定作合同纠纷案,原审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80多万余元加工款,我院在受理后经立案审查,认为申诉人甲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建议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20xx年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对此案再审后改判,此案从我院受理到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期4年。此外,一些正在办理的抗诉案件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被迫执行和解,而事实上一些被错误执行的案件往往也很难执行回转。上述弊端,无疑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也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形象。 再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行抗诉案件应由做出生效裁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但法院对同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基本上发回原审法院再审,其结果就是上级检察院抗诉,下级法院再审,基层检察院受上级院委托出席再审法庭,形成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不对等关系。且再审法院与原审法院为同一单位,只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同,想纠正本院错误裁判的难度可以想象,检察机关正确的主张不易得到支持。总之,基层民行检察在现行抗诉体制框架内难以有所作为。 (二)基层检察院对法院最终维持错误的判决缺少有效的制约机制 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久拖不审、久审不决,不利于及时纠正错误的裁判,导致很多当事人对抗诉失去耐心,这也是当前民行检察案源不足的重要原因。对此虽然法律规定可以通过更高一级检察院来监督,但操作起来又是何等的艰难,更何况最终还是要在法院解决。

【篇3】检察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工作心得: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工作存在的问题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两年多来,对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有着深远的影响,既有机遇也有挑战。本文分析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影响,基层民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剖析成因,提出强化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对策与建议。

一、新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影响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方法及手段进行明确和强化。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

一是《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民事检察法律监督对象从民事审判活动扩大到民事诉讼;二是《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可以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关于“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和人大授权13省区市开展公益诉讼试点,提起公益诉讼已经成为民行检察工作的新职能之一;三是《民事诉讼法》第198条和第207条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列入民行检察监督职能之中;四是《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五是《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二)增加民事检察法律监督的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208和第209条规定,除抗诉这一传统监督方式以外,将检察建议也列入监督方式中,并对适用情形明确规定。

(三)增加检察监督的手段

《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二、 基层院民事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受理数下降

201X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常山县检察院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的受案数逐年降低(见表一),究其原因是《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民事生效裁判的检察监督受理做出限制性的规定,加之当事人对民行检察工作缺乏了解。

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款规定,案件裁判生效后不能马上到检察院申请监督,需要在法定期限内先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驳回、逾期未作出裁定或者裁判错误后才能向检察院申请监督,从而为检察院受理生效裁判实行法律监督设置了一道前置程序,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多数会提起上诉,法院较之前多一次自我审查改正的机会,存在问题的案件数量减小,申请检察院对生效裁判监督的当事人也随之减少。

第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32条列举七项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无法依法上诉的情况,按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后,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但法院作出一审裁判后,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而未提起上诉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的,检察院不予受理。实践中,有的当事人认为二审在没有外部监督的情况下无法得到公正审判,有些当事人因交不起诉讼费,采用一审不上诉,申请再审后到检察院申请民事诉讼监督,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院不予受理。有观点认为,上述规定是为了维护审判权威,检察救济的介入必须在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后,而当事人放弃上诉就是对自己诉权的放弃,法律不再予以保护。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上诉,当事人一审后认为裁判不公可以选择上诉,也可以再审后到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不能因其放弃上诉权利而剥夺其申请法律监督的权利。

第三,当事人对民行部门的职能定位缺乏了解,同时,当事人向基层检察院申请监督,基层检察院需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103条规定,对民事执行活动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经检察委员会决定。这样办案周期较长,加之检察监督的刚性不足,导致当事人来检察院申请民事法律监督的较少。

(二)息访息诉压力明显增大

基层检察院案件受理数量下降的同时,信访的数量却呈现上升趋势。2015年,常山县院民行科虽然未受理生效裁判监督案件,但协助控申部门接访十余件不予受理的生效裁判信访案件,负责做好释法说理服判息诉的工作。

【篇4】检察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基层检察院纪检监察工作中

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在抓干警的学习教育、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预防和治理腐败方面,越来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由于诸多因素,一些检察机关的纪检监察工作还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一、基层检察院纪检监察工作在执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1、机构不健全。从目前情况来看,有相当的基层检察院只有纪检组,无监察室。

2、人员配置不齐备。大多数基层院只有纪检组长1人而没有配备纪检监察人员,属于名符其实的“光杆司令”,手下无兵,不得不依赖政工或其他部门,导致在案件的调查、对案件回访及涉检信访取证等一系列工作上被动。

3、管理体制不健全。《党章》规定对纪委机关实行上级纪委和同级党委双重领导。而实际情况是,同级检察院党组对纪检监察部门享有绝对支配权,难免在工作的开展上束手束脚,导致对检察人员监督力度乏力,对班子成员的监督就更难。加之纪检组长这个职位在有些基层检察院只是介于单位副职和中层正职之间,无论在行使职权上、还是在职级待遇上等等都处于尴尬地位,致使纪检组长本身主观上也不愿监督。

4、领导不重视。虽然纪检监察工作在检察机关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检察机关内部仍有部分人员甚至个别领导认为检察机关是以检察业务为主,纪检监察工作可有可无。

5、执法监督不全面。大多数基层检察院重教育轻查处,重事后监督轻事前、事中监督。

二、提高纪检监察机构工作效率的对策

1、加强学习,改变观念,提高认识。

认真学习中纪委会议精神及******总书记的讲话精神,深刻认识当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充分认识党和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新期待和新要求,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忧患意识,把加强自身反腐倡廉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

2、改变现有纪检监察机构的设置。

配齐配强纪检监察人员,一般基层检察院纪检监察人员2——5名左右,最低不少于2人。根据检察系统的现实情况,一种方法是提高纪检监察机构在同级内设机构中的级别地位,提高纪检组长在党组中的地位。另一种方法是将基层检察院纪检监察编制和人员福利待遇的发放收归上级检察院。赋予基层检察院独立决策,独立办案,独立处事的能力与权力,以便其更有权威地自如地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消除无权管人和不敢管人的被动局面,改变那种只有执行权而无决策权的现象。

3、加强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建设。

打铁先得自身硬,查处别人的正是自己要以身作则做好的。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腐蚀与反腐蚀的较量十分激烈,纪检监察干部同样存在被拉拢、腐蚀的现实危险。因此,要把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建设始终扭住不放,时刻不能放松,配备干部要配高素质的干部,尤其要配强配好领导班子,用钢班子带铁队伍。对纪检监察干部要严格教育、严格要求、严格管理,把这支队伍建设成为政治坚强、公正清廉、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的高素质队伍。

4、多管齐下,采用各种方式加强纪检监察工作。

加强检察机关的纪检监察工作,应结合检察工作的特点,灵活多样,抓住各个环节,多管齐下,以达到监督实效。

一是预防为主,以思想教育为先导搞好教育。对检察人员加强党风廉政教育,是防止和减少检察人员违纪违法现象的有力措施。在教育的内容上,要突出对检察人员的理想信念、廉洁从检、党纪条规等教育;在教育的对象上,要突出对领导班子成员、新任职领导干部(包括中层干部)、重点岗位干部、初任检察官等教育;在教育的形式上,可通过采取集中教育与日常教育相结合、正面教育与反面教育相结合、普遍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等方法;还要突出教育的重点时期和重点环节,硬化教育考核指标。通过教育来筑牢广大检察人员防腐拒变的思想道德防线,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减少违纪违法现象。

二是强化办案流程管理监督,堵塞腐败漏洞。强化对案件的监督管理,建立检察业务监督管理新机制。推行五项监督:一是对自侦案件进行备案监督。自侦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填写《案件报告表》、《案件跟踪监督卡》;案件办理结束后,填写《执法廉政监督卡》,送纪检监察部门备案审查。二是对办案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对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讯(询)问、搜查等重点环节,纪检监察部门派人有重点地临场监督。三是对已查结的自侦案件进行回访监督。纪检监察部门采取走访或发征求意见书的形式,向发案单位或当事人进行回访,了解办案人员执行法律规定和检察纪律的情况。四是对有关案件进行调卷监督。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当事人来信来访和检举控告案件的案件材料,纪检部门派专人进行调卷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五是开展专项检查进行事后监督。通过一系列措施,促使检察人员“不愿为”、“不能为”、“不便为”、“不敢为”,真正做到权力运行到哪里、制度约束就延伸到哪里,有效防止权力失控、行为失范,从而达到真正保护检察人员的目的。

三是强化内外部监督制约网络。加强内外结合的监督工作,是做好纪检监察工作的关键环节。要充分发挥特约监督员、人民监督员、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作用,主动请进来,组织他们开展行风评议、明察暗访、检查窗口服务、视察座谈等多种多样的活动;要走出去,对案件进行回访,接受、听取案发单位的意见。同时,要充分发挥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职能,发挥本单位领导干部的作用,加强检察队伍的管理和监督;发挥检察人员的监督作用;还要充分发挥部门负责人的作用,主要应该强调他们的责任意识,加大对检察队伍监督和管理的工作力度。

四是“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各部门及分管领导对本人负责的部门负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的总责。实行向上和向下承诺、述廉。一是“定廉”。每年年初都要根据实际,制定出本单位切实可行的党风廉政建设计划,确定工作任务和目标,将其分解细化,层层落实到每个部门和负责人,做到履行责任有规范,检查考核有标准,追究责任有依据;二是“述廉”。即建立起一种制度,由领导及部门负责人定期向上级和干警汇报通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抓工作落实的措施,检查考核的办法,收到的成效及存在问题。三是“评廉”。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以及部门负责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廉洁自律情况进行无记名投票评议,将评议结果作为责任考核的重要方面。四是“考廉”。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目标和考核办法,把领导干部和部门负责人作为检查考核重点,考核结果作为对干部的工作业绩评定、奖励惩处和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篇5】检察院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浅析基层检察院量刑建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论文摘要 近年来,我国各级检察机关经过积极的探索与总结,使得量刑建议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基层检察机关在开展量刑建议工作中仍面临着许多问题,需要从制度上、规范上进行进一步的改进与完善,重视对量刑事实的调查,尽早建立规范具体的量刑标准,与法院一同建立不采纳量刑建议的说理机制,才能充分发挥量刑建议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 量刑建议 量刑情节 量刑标准

2010年10月1日,“两高三部”联合出台《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量刑建议作为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被确定下来。检察机关推行量刑建议工作对于制约法院量刑裁量权,保障司法公正,加强法律监督,提高诉讼效率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由于量刑建议工作推行时间不长,检察机关在实施量刑建议工作过程中尚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本文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为例,从其量刑建议工作实施的基本情况入手,对基层检察院在开展量刑建议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解决相关问题的对策,以期寻求进一步完善量刑建议工作的方法与路径。

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基本情况

2009年12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根据《北京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关于推广量刑建议改革的意见》,结合具体工作经验及工作实际制定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实行量刑建议工作细则(试行)》,对实行量刑建议的基本程序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至此,该院量刑建议制度正式建立。

随着量刑建议司法实践的逐渐展开,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的正式实施,该院也结合自身情况对相关工作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制作了量刑建议书模板,统一了量刑建议书的格式,使量刑建议工作进一步完善。

由于该院规范了量刑建议书的提出程序及具体内容,将量刑说理纳入量刑建议书中,承办人在制作量刑建议书时需要将认定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具体影响写入,并进行释法说理,对于承办人提出的每份量刑建议,都需要报处长及主管检察长进行双重审批,因此发出的量刑建议质量较高。自全面开始实施量刑建议工作以来,该院针对《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涉及的十五类常见罪名,以量刑建议书的形式,在提起公诉时一并发出量刑建议,被法院采纳率高达80%以上,量刑建议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也凸现出一些问题,需引起重视。

二、 量刑建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 侦查机关不重视收集证明量刑情节的证据材料

准确量刑的基础是对涉及量刑情节的事实有全面而充分的掌握。在实际办案过程中,侦查机关往往注重调查证实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案件事实,而忽略了调查影响量刑情节的各种事实,同时侦查机关多注重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罪重的证据,而忽视了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从轻减轻情节的证据材料。如在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中,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但侦查机关未将该和解协议调取,导致移送审查起诉的卷宗材料中没有证明此量刑情节的证据材料。

侦查机关对涉及量刑情节的证据调取不积极、不主动,容易导致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依据不足,从而影响量刑建议的质量。

(二)量刑幅度过于宽泛、量刑标准难以把握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虽然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十五种罪名的量刑作出了相应的操作规定,但其规定的量刑情节幅度过于宽泛,在确定量刑起点、确定基准刑和根据量刑情节确定从轻、从重、减轻、减重的幅度三个环节都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而量刑情节本身内涵复杂、多样、不易把握,当一个案件中有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如何确定各种量刑情节的幅度,如何确定各种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影响,往往只能依靠经验和个人意识,具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其直接后果就是可能导致相似案件却得出完全不一样的量刑结果。例如某人犯故意伤害罪,持凶器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系累犯,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按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来对此案件进行量刑,则最低可量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最高则可量有期徒刑六年,面对如此大的差别,如何适当的量刑,只能靠公诉人依据经验去判断,这就给量刑建议的准确率打了折扣。

这种过于宽泛的规定,还容易导致在刑罚种类的选择上出现偏差,特别是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关于有期徒刑和拘役刑的选择上。以盗窃罪为例,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可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有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三种,至于如何选择,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在目前实践中,基本依靠审判人员的经验来判断,这就使得这类案件的量刑建议具有不确定性。如本院办理的两起犯罪情节相当的扒窃案件,因为法院审判人员不同,就做出了拘役四个月和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种判决,这无疑给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工作造成了困扰。

(三)检法在量刑情节的认定及量刑幅度的选择上存在分歧

首先,对于被告人是否具有某些量刑情节,检察机关与法院尚存在分歧。例如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加的如实供述情节,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必须从一开始就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且供述始终稳定一致,才能认定为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如实供述。因为法律之所以对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的被告人从轻处理,主要是因为如果被告人从一开始就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够使案件更加容易侦破,节约了司法资源,同时也体现了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而目前法院对此情节的认定却比较宽泛,凡是被告人有过有罪供述,并且当庭承认犯罪事实的,都认定为如实供述。这种分歧使得检法两家对被告人是否具有某种量刑情节都存在争议,严重影响了量刑建议的准确性。

其次,对量刑情节“从轻”、“减轻”的适用存在分歧。“从轻”和“减轻”在表述上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二者对于被告人量刑的影响却大不相同。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对被告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而减轻处罚,则意味着可在法定最低刑以下适用刑罚。目前,检法两家对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常常认识不同,这也导致了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能被法院很好地采纳。

再次,量刑情节增减基准刑幅度的适用存在分歧。在《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中规定了增加、减少基准刑的幅度,如累犯情节,《指导意见》规定应当增加基准刑10%-40%,但如何判断这个幅度却缺乏具体的标准,在具体适用时,就可能出现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中提出增加了10%,而法院则认为需增加40%,这种分歧就可能会导致量刑建议与实际刑罚的不符。

(四)对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目前在实践中,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情况时有发生,而检察机关对此能够采取的监督制约手段却十分有限。一方面,根据相关规定,只有量刑畸轻畸重的,检察机关才能进行抗诉。实践中满足这样条件的案件少之又少,检察机关很难以判决“畸轻畸重”为理由进行抗诉。

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法院判决量刑偏轻偏重情况,目前却没有很好的解决办法,一般只能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一段时间内的同类罪名的刑罚适用不统一情况进行总结后,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公函,建议法院注意并纠正。由于这种建议和公函缺乏一定的强制力,法院是否回复、纠正,检察机关无从监督,并且即使法院回复表示接受,但是此时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对实际已经发生的个案已经无法产生影响。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加强有关量刑情节事实的调查

针对侦查机关对量刑事实的调查不重视,有时可能会调查不全面,甚至有所遗漏的问题,检察机关在起诉案件时,可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或走访调查等方式对可能会影响被告人量刑情节的一切事实进行审查、调查,必要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确保所有关于量刑的事实都被查清。在调查有关量刑情节的事实时,要注意不光对法定量刑情节,也应当对可能影响量刑的酌定量刑情节进行调查核实。

同时,要积极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方式对侦查机关未能全面收集、调查证据的行为进行监督,切实改变目前侦查机关重定罪事实调查、轻量刑事实调查的状况。

(二)建立量刑数据库,细化量刑指导

只有遵循科学并切实可行的量刑建议标准,检察机关才能根据量刑情节准确、客观地提出量刑建议。制定量刑建议标准最直接、最简单的方式便是建立量刑数据库。故可通过对本地区近年刑事案件法院判决的量刑情况进行统计,形成量刑数据库,对各个罪名的量刑情况分别进行总结,统一认定量刑情节的标准,对各种情况下各种量刑情节对法院量刑的影响幅度进行分析,将可能影响量刑的情况细致分类列明,确定各种量刑情节在各种情况下分别增减的幅度,形成可供参考的比较具体可行标准规定。

为保证更加准确地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并有效地对法院的量刑工作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与法院量刑所遵从的量刑建议标准应当是一致的 ,因此,检察机关在制定细化的量刑标准时,应与本辖区对应的法院进行深入的交流,就量刑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分歧进行研究商讨,达成统一的认识,以便检察机关和法院在以后的工作中共同遵守,也便于检察机关对法院量刑工作的监督。

(三)健全法院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工作的保障机制

为更好地对法院判决的量刑情况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可与对应法院协商并签署相关文件,要求法官在庭审中给予公诉人充分发表量刑建议的机会,并在判决书中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被告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作出采纳与不采纳的回应,加强判决书中的量刑说理。这种说理应当包括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影响;是否采纳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量刑意见及其理由;法院的量刑理由和法律依据等 。

特别是在法官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时,更应当详细说明不采纳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以便检察机关在充分了解法院判决量刑的理由和依据的基础上,对量刑建议的准确性进行考量,如果确属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存有问题的,应引起重视,及时加以总结、予以备案;如果参照法院判决关于量刑的理由,仍很难得到判决确定的宣告刑,发现判决量刑确属畸轻畸重的,应当依法提起抗诉程序予以纠正;若属于判决量刑不当,但未达到抗诉标准的,则可以个案形式或类案形式向法院提出相应的检察建议予以纠正。 建立不采纳量刑建议说理机制,能够让法院在判决时对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充分地予以重视,防止法官无视量刑建议,滥用自由裁量权,使得量刑建议能够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审判监督作用,保证司法公正并增强审判机关在量刑问题上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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